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陳玉珊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102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玉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其父 陳振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之「弘裕資源回收站」前,因所騎乘之機車油料耗盡,適見李曾財所有,平日由 胡芬芳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趁胡芬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持上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機車置物箱內另放置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均已發還胡芬芳領回)得手。嗣胡芬芳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弘裕資源回收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玉珊涉有重嫌,另警方依陳玉珊所遺留在竊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陳玉珊住處前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珊(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胡芬芳於警詢中證述,其所使用之上揭機車遭竊乙節,及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振發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騎乘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機車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2年2月6日已由其父親陳振發出面代被告與被害人胡芬芳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胡芬芳21,000元,而獲得被害人胡芬芳之原諒乙情,有卷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可佐,並經被害人胡芬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故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即坦認犯行,案發後已深感自責,且於案發後之102年2月6日即由父親陳振發陪同,向被害人胡芬芳道歉、達成和解,並賠償21,000元,原審未及斟酌於此等語,則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前於100年及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竟再次行竊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胡芬芳達成和解,除歸還所竊物品外,並賠償被害人21,000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損害非鉅,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