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葉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兩造已於前開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前開現金卡約定書第23條記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依前開管轄約定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職是,依原告起訴卷附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本件被告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見本院卷第11頁),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於本件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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