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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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耀霆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6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啟文國小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謝耀霆於同日17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鄉○00○○○路00號附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8頁、第52頁,本院卷第37、4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尚需撫養高齡92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