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 毛馨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 被告 鄭宇廷
鄭森 原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被告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曾彥翔
陳衍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昱凱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7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與被告乙○○、丙○○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607萬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示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乙○○、弘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示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19頁、第125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乙○○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車
輛(小山貓)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從車道外側迴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直行於車道內側,進入上開路口(即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聲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研判,經該局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乙○○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本件囑託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一、乙○○無照駕駛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旁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具狀聲請送覆議,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後,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故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此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法對乙○○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157號受理並進行調查後,亦認定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是以,由上開證據可以證明乙○○就系爭交通事故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問。
㈡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係
其父親,即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丙○○並未就「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之免責要件詳盡舉證之責,故其仍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原本即受僱於弘隆公司,事發當時亦任職於弘隆公司,當時乙○○受僱於弘隆公司擔任粗工,擔任垃圾分類等事實,是以,弘隆公司既是乙○○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萬985元、購買醫療用品及器材等費用3萬8,363元、看護費23萬6,
700元、薪資損失56萬3,2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8萬4,49
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美容手術費用80萬元,共計46
5萬3,773元。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就乙○○之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弘隆公司應就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弘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所示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丙○○則以: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僅執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少年法院筆錄為據,對於肇事責任是否在於乙○○、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重要環節,皆屬不明,嗣後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惟仍有瑕疵。上開交通鑑定僅援引兩造於警詢中之說法,斷定「被告乙○○無照駕駛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旁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惟乙○○無照駕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部分,與駕駛能力無關,核屬一般交通違規事項,並非肇事原因。再者,依乙○○所述「我停在外側車道等待對向車道的車輛先通過,我確認沒有車輛以後我準備要行駛但還未行駛時,我轉頭看我的左後方有無來車時,對方甲○○就從我左後方過來與我發生碰撞」,應係主張靜態中遭到原告車輛撞擊;然依原告所述:「綠燈我往前騎之後經過事故地點時,對方乙○○的車就突然的往路中迴轉,我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碰撞之後我的人就飛出去」,則係主張於兩車行進間發生碰撞,兩造說法顯有出入。況且,依當日乙○○所駕駛工程車種(小山貓)之操作特性而言,需有相當距離之迴轉半徑,有無發生原告所稱「突然的往路中迴轉」之可能性?顯非無疑,然鑑定委員會未予詳酌,僅因乙○○違規駕駛工程車輛上路而片面採信原告之說法,尚嫌速斷。遑論,就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另陳述:「我於105.1.20日7時52分,我騎車○○○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車速50、60公里,我原本在那裏等紅綠燈,我看到關係人所駕駛的工程車一直停在路邊,我等綠燈後,就繞過關係人的車後,往前騎,經過工程車時,工程車就突然往左邊開,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細節顯與上開警詢內容前後陳述不一,故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原告究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仍有可議。此外,觀諸上開原告之陳述,已自承事故發生時伊車速高達50、60公里,對照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地點限速「50公里」,顯見原告至少亦有「超速」之肇事原因,惟本次鑑定意見中隻字未提,顯有疏漏甚明。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顯有超速之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在案,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然本案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不予採納且未說明理由,足見草率,且與事實不符,其所判斷之肇事因素,顯然有誤。職此,上開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本件原告既與有上開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生影響,懇請審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㈡假設本件乙○○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98
5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就購買醫療用品及器材等費用3萬8,363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單據,然日期為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0日、
105年8月1日、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18日、105年9月24日、105年10月14日之購買單據,金額共計1萬4,
451元,因單據或僅空泛記載「醫療用品」,或未載明購買內容,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確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損害而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其餘之購買單據部分,金額共計2萬3,912元,則不爭執。就看護費23萬6,70
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後由父母親全天候陪伴照顧云云,雖現今實務肯認親屬間看護可向加害人求償,然原告就「該親屬確有看護之事實」一節仍應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依長庚醫院106年12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覆所示,看護費用共計22萬7,400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105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聘僱契約,但存摺部分卻係104年6月至12月現金入帳資料,後者除無從證明係薪資轉帳外,更無從證明與前者係同一僱主,及約定薪資為何。此外,原告請求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11個月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然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故此部分難認有據。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曾聲請就其是否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何一節函詢長庚醫院,而據長庚醫院
106年12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覆:「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均建議由職業醫學專科判斷為宜,以上仍須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減損,關於其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少比例為何等要件,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其尚不得僅憑長庚醫院之空泛函覆意見,遽認原告之請求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乙○○年僅16歲,學歷僅國中畢業,自幼父母離異,家境清寒,靠粗工賺取微薄薪資維生,另丙○○務農維生,經濟狀況亦不佳,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縱令應歸責乙○○,乙○○亦僅過失而非故意肇致原告損害,且事後亦歷經相當漫長之刑事偵查、少年調查、審理及本件民事審理程序,相較於原告擁有學士學歷及護理師專業證照,生活及經濟狀況皆穩定,乙○○之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顯然相對較弱勢,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0萬元顯屬過高,懇請酌減其數額。至美容手術費預估80萬元部分,經長庚醫院以108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64號函覆內容可知,鑑定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尚難依原告108年7月22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判斷其「客觀上」是否有施作修疤手術之必要性,及估算與本次車禍有直接關係之疤痕「面積」,故亦無從計算所需修疤手術費用「總金額」等節甚明,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理賠金53萬609元等情,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53萬609元。㈢丙○○雖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
乙○○因工作關係寄宿在桃園地區公司宿舍期間,且乙○○係於非上班時間自行駕駛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工程車外出購物,並非丙○○所提供之車輛,故乙○○於本件中之偶發駕駛行為已非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認丙○○之監督並無疏懈,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弘隆公司則以:乙○○固然於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任職於弘隆公司,然乙○○早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其於105年1月20日並未任職於弘隆公司,而乙○○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引擎序號不詳之動力機械鏟裝機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弘隆公司並非上開動力機械車輛之所有人,是乙○○並「非」被弘隆公司使用於服勞務而受弘隆公司監督之人,乙○○之個人行為也「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原告起訴迄今並「未」就弘隆公司未何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等責任舉證,則原告空言弘隆公司有指派或容認乙○○駕駛弘隆公司之動力機械鏟裝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乙○○所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原告與有過失,乙○○雖無照駕駛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並不當然代表乙○○有過失。乙○○於路旁迴轉車輛前,乙○○「有」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乙○○無肇事因素,是乙○○並無過失。綜上,弘隆公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乙○○亦非被弘隆公司使用於服勞務而受弘隆公司監督之人,乙○○之個人行為也非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以弘隆公司為被告實為誤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乙○○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車
輛(小山貓)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從車道外側迴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直行於車道內側,進入上開路口(即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即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乙○○年齡15歲為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丙○○。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985元。
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損比例為22%㈤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53萬609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應就乙○○
之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弘隆公司應就乙○
○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金額若干?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事實及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乙○○於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動
力機械車輛(小山貓)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從車道外側迴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直行於車道內側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8日、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至第10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3頁至第155頁)在卷可考,亦經乙○○於本件刑案偵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35頁,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832號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乙○○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原告僅執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及少年法院筆錄為據,對於肇事責任是否在於乙○○、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重要環節,皆屬不明等語。惟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乙○○於本件刑案偵訊、審理時自承其並無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小山貓)之駕駛執照,且其知悉事發地點為雙黃線不能迴轉,仍駕駛動力機械進行迴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832號卷第48頁),是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小山貓)行駛於道路,已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考,乙○○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小山貓)行經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自右側路旁起駛違規迴轉,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乙○○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乙○○無照駕駛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旁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後再經送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
5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314446號函各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63頁至第365頁、第449頁至第45
0頁)在卷可佐,益徵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⒊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
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為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而丙○○於案發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2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83
2號卷第12頁、第13頁)存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其2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丙○○雖辯稱其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等語,惟按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明定,然丙○○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滿16歲,對於道路交通規則及個人安全之維護與遵守應能注意,竟不注意且無照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小山貓)行駛於道路上違規迴轉,豈能謂法定代理人平日教養並無疏懈之處,是丙○○前開抗辯,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乙○○、丙○○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弘隆公司僱用人乙節,雖據弘隆公司否認在卷,然查,乙○○刑案偵訊時已明確自承:其當時在弘隆公司任職,擔任分類工,當天開著工程車要去買飲料,我沒有工程車的駕駛執照,我看到其他人有開,我覺得滿好玩的,看到其他人有在學,我就自己在旁邊開,看一看就知道怎麼開,車禍當天,是我第一次開工程車(小山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34頁反面);嗣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亦稱:我受僱於弘隆公司,工作範圍係分類垃圾,工作內容不用開工程車(小山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832號卷第50頁);於本院106年6月21日審理時亦同稱:我受僱於弘隆公司,擔任粗工,當天只是好玩才開鏟裝機(小山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於107年5月10日陳報狀、108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案發當時乙○○駕駛之小山貓應為弘隆公司所有,且當時乙○○受僱於弘隆公司(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57頁,本院重訴字卷㈢第95業),互核乙○○於刑案及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陳述均屬一致,亦無相矛盾之處,倘其非親身經歷,實難於歷次陳述時均能牢記細節且均相一致,足見乙○○上開供詞應非子虛。佐以乙○○於105年度確有弘隆公司之薪資所得,此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在卷可參,堪認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弘隆公司所僱用,且乙○○擔任粗工,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客觀上係為弘隆公司服勞務,而受弘隆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而乙○○利用職務之機會無照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小山貓)行駛於道路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揆引上開說明,乙○○之前揭行為係逾越弘隆公司賦予之職務權限,自行利用職務上取得之機會駕駛動力機械車輛(小山貓)不慎發生意外,客觀上應與「執行職務」相關。又弘隆公司未舉證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弘隆公司就乙○○所為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弘隆公司雖辯稱乙○○所為係其個人行為等語,然乙○○之前揭行為應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客觀上屬於職務行為,已說明如,弘隆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鄭宇庭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據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乙○○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985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85頁)為憑,並有長庚醫院106年12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文暨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81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87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且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⒉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萬8,363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數紙影本(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87頁至第101頁)為憑。然查,上開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關於日期為105年2月4日、105年3月9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8日、105年6月6日部分,均有翔實記載購買醫療器具品項(骨科輪椅、腋下拐、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滲液蒐集罐、彈繃、燙紗、紗布、普通棉棒、沖洗棉棒、生理食鹽水、美皮膚矽膠片,共計2萬3,912元),衡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購買上開醫療用品用以治療傷勢,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第287頁),故原告上開費用2萬3,912元之支出,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然就日期為105年3月30日、10
5年4月1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6日、105年
6月2日、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0日、105年8月
1日、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18日、105年9月24日、105年10月14日之購買單據(金額共計1萬4,451元),因該等單據僅空泛記載「醫療用品」或未載明購買內容,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確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均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
住院期間及出院修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①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至該院急診,治療至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後一個月仍有全日專人照顧之需求(以上合計90天全日專人照顧);②原告於105年8月21日再至該院進行手術治療於同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後一個月仍有半日專人照顧之需求(以上合計7天全日專人照顧,30天半日專人照顧)】,以每天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之看護1,1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2萬7,000元【原告誤載為23萬6,700元】等節。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於105年1月2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迄至105年3月8日期間經過多次手術治療,嗣於105年8月21日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5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05年1月28日、105年3月8日、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附卷為證,復經本院就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實際住院期間、在家修養期間、看護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半日)等事項函詢該醫院,該醫院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患毛小姐105年1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小腿開放性骨折暨組織缺損,並接受清創及手術治療後於
3月30日出院,而依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病人因右小腿及踝關節嚴重損傷,接受手術後須臥床休息,故本院醫師建議住院期間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而出院後因傷口未癒且仍有不良於行之情形,故建議出院後一個月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以上仍須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三、病患毛小姐105年8月21日至本院外傷骨科住院之診斷為右小腿嚴重壓砸傷合併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缺損術後未癒合,並接受手術治療(8月22日接受右踝關節融合手術)後於8月27日出院,而依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病人因術後無法自由活動,故建議於術後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出院後因其小腿及腹部取骨傷口,故建議出院後一個月仍有半日專人照護之需求,並建議自出院後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從事右下肢負重之活動,以上仍須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106年12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文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足悉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
1月20日至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受傷後住院、出院休養暨專人看護期間分別為①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住院期間共70日,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之
1個月期間共30日(共計100日,均需全日專人看護);②
105年8月21日起至105月8月27日住院期間共7日,及10
5年8月28日至105年9月27日共30日(共計37日,其中住院期間7日需全日專人看護,其餘出院修養期間30日需半日專人看護)。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傷害且經多次手術治療之情形,所受傷害非輕足以影響生活起居,即便原告雖已出院,惟於上開休養期間內仍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
000元、半日看護之費用以1,1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原告專人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僅請求前開範圍內之97日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22萬7,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100元×30日=22萬7,000元,全日看護請求範圍未超過上開需專人照顧之107日期間),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係由父母親進行照護一節,雖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文件證明其於休養期間仍須專人照顧,則其由父母親負責實際看顧,要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就此空言爭執並無可採。
⒋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德林診所護理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假期間「105年1月20日至106年10月31日」,該段期間診所僅給付薪資9萬6,770元,因此受有薪資減損56萬3,230元(計算式:3萬元×22個月-9萬6,770元=56萬3,230元)。然觀以上開長庚醫院106年12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48號函文載明:「…病患毛小姐105年1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小腿開放性骨折暨組織缺損,並接受清創及手術治療後於3月30日出院,…,本院醫師建議住院期間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而出院後因傷口未癒且仍有不良於行之情形,故建議出院後『一』個月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病患毛小姐105年8月21日至本院外傷骨科住院之診斷為右小腿嚴重壓砸傷合併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缺損術後『未癒合』,並接受手術治療(8月22日接受右踝關節融合手術)後於8月27日出院,而依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病人因術後無法自由活動,故建議於術後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出院後因其小腿及腹部取骨傷口,故建議出院後一個月仍有半日專人照護之需求,並建議自出院後『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從事右下肢負重之活動,…」等情,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門診治療、需休養共計13月又7日(105年1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共404日)之期間無法工作,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就上開共計13月又17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得向乙○○、丙○○請求賠償。而就原告之薪資數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職員聘僱契約書影本1份、薪轉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75頁、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為憑,可知原告確自103年9月11日起迄今均任職德林診所,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元一節甚明,應以此採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數額方符合事實,是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39萬7,000元(計算式:
【3萬元×13月】+【3萬元×(7/30)】=39萬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經原告請求本院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毛女士(即原告,下同)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右腳壓砸傷合併廣泛軟組織損傷與右踝粉碎性骨折。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右腳壓砸傷合併廣泛軟組織損傷與右踝粉碎性骨折:門診理學檢查遺存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2%。綜上,毛女士之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352號函暨鑑定意見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屬可信,足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22%。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亦如前述,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7萬9,200元【計算式:3萬元×12月×22%=7萬9,
200元】。另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9月又17日期間屆滿翌日即106年2月28日(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47年5月31日,尚可工作41年3月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萬9,858元【計算方式為:79,200×22.00000000+(79,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799,85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僅請求178萬4,495元,尚屬可採。
⒍美容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右踝關節傷口癒合不良,導致腳部留下疤痕,日後需進行美容修疤手術治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80萬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105年4月25日、105年8月27日、10
5年9月9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右腳腿部疤痕彩色照片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57頁至第171頁、第
187頁)為佐。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腿部疤痕彩色照片,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關節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並致其右腳腿部留下諸多疤痕;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有進行美容(修疤)手術治療之必要、需進行何種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費用如何計算等節(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15頁、第255頁),經該醫院函覆表示:「…依病人(即原告,下同)108年7月22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病人仍有多處疤痕攣縮及疤痕醜形,就醫學而言,病人攣縮處可進行疤痕放鬆、醜形處可接受修疤美化;…依病人109年2月24日最近一次至本院整型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右小腿及右踝關節仍有多處疤痕攣縮,嚴重限制其右踝關節活動,就醫學而言,如病人依其主觀需求評估需接受修疤手術,因病人疤痕醜形總長度超過80公分,依本院修疤手術之醫療費用行情約每公分10,000元,本院醫師初步預估其手術費用至少需80萬元,惟實際費用仍應依病人個別情形及具體恢復情形而定。」,此有長庚醫院於
108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64號函、109年3月
9日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33號函各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219頁、第289頁)附卷足稽,顯見原告之右腳傷勢經持續治療後,仍有多處疤痕攣縮及疤痕醜形難以回復,甚而限制其右踝關節活動,堪認原告就其腿部疤痕自有日後有進行除疤手術以恢復原狀之必要,且依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所載,應認原告所需美容手術費用總計為80萬元,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之後續美容手術費用80萬元,為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腿部傷勢無施作修疤手術之必要性等語,自不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元,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8,593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乙○○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8萬8,70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種田,有做才有錢,沒有薪水,家庭經濟狀況貧窮,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97萬5,846元,名下有登記財產3筆;弘隆公司所營事業為廢棄物清理,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頁、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7頁、33頁至第39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傷害,並留有顯著疤痕,對其心理影響甚大,暨審酌乙○○係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
要之醫療費用3萬985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萬3,912元、看護費用22萬7,000元、薪資損失39萬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8萬4,495元、美容手術費用8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386萬3,392元【計算式:3萬985元+
2萬3,912元+22萬7,000元+39萬7,000元+178萬4,49
5元+80萬元+60萬元=386萬3,392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據原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50、60公里(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34頁反面),是原告未依速限行駛,已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再參諸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我往前騎經過事故地點時,乙○○的車就突然的往路中迴轉,當狀況發生時我想要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碰撞之後我的人就飛出去等語(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43頁)。則倘若本件原告未超速駕駛,其對於前方行車狀況應有較長之反應時間,可及早發現乙○○於前方迴轉而即時為煞停,然因原告超速違規,致反應時間縮短,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足認原告超速駕駛亦屬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及加重損害之原因。本件雖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意見以:一、乙○○無照駕駛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旁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63頁至第365頁、第449頁至第450頁),惟詳觀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原告有無肇事因素部分,均漏未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超速情狀,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乙○○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不得迴車,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逕自迴車,過失情節自屬較為重大,原告係直行於車道上,雖有超速,然情節尚非重大,是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乙○○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7萬7,053元【計算式:386萬3,392元×90%=347萬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之補償金車53萬6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53萬609元。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94萬6,444元(計算式:347萬7,053元-53萬609元=294萬6,444元)。
七、又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就乙○○前揭侵權行為,分別本於法定代理人責任、僱用人責任,訴請丙○○及弘隆公司分別與乙○○連帶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及弘隆公司,分別與乙○○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294萬6,444元,及均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若被告任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