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圍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圍見新北市○○區○○路與新市一路口之某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廢鐵回收而有利可圖,遂於98年6月2日13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新竹市○○路某工地,由鄭國圍向工地主任 鄭鴻慶 表示其要回收該系爭工地廢棄鋼筋,鄭鴻慶隨即表明廢棄鋼筋是要回收再利用,且為公司之既定政策,其無權擅自作主,鄭國圍即向鄭鴻慶恫稱:「你這樣說就是要讓我白跑做白工,你若再堅持己見,以後工地若發生何事故,大家以後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鴻慶,鄭鴻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鴻慶之安全。鄭國圍嗣後因未能再收取工地廢鐵,竟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系爭工地員工 張志宏 ,向張志宏恫稱:一定是其在背後搞鬼,伊已無法忍受,伊要帶人和傢伙來與其輸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宏,張志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志宏之安全。
二、鄭國圍復於97年6月中旬某日15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築工地後,因見該處之廢棄鋼筋已經遭他人載走,即質問工地監工 何義雄 ,該不詳男子即向何義雄恫稱:「若不找出主任,我就會把你打到找出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義雄,並以舉拳作毆打之勢威嚇,致使何義雄心生畏懼。嗣經何義雄說明該鋼筋已載往他處工地,鄭國圍與該不詳男子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聯手強押何義雄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載往該廢棄鋼筋之放置處,嗣鄭國圍等人至該處後見得該廢棄鋼筋物後,認將鋼筋載走之舉認係該工地主任所為,渠即要求何義雄簽具願意給付20噸廢棄鋼筋之錢之切結書,因何義雄拒絕簽名,鄭國圍與該不詳男子並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向何義雄續恫稱:「如果不簽就要打你」等語,並由鄭國圍徒手毆打何義雄頭部,致何義雄心生畏懼,鄭國圍復要求何義雄撥打電話予該工地負責人即何義雄之兄 何永發 ,鄭國圍向何永發恫稱:「何義雄在他手裡,要何永發負責賠償10噸廢棄鋼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永發,致何永發心生畏懼,嗣經何永發與鄭國圍取得共識後,鄭國圍與該名男子始駕車離去。
三、鄭國圍及 簡學振 (另案通緝中)因不滿遭何永發收回回收廢棄鋼筋之權利,竟與10餘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9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向在場負責綑紮鋼筋之 黃國益 、 簡志明 及其餘4名工人等人以恫稱渠等為黑道竹聯幫份子,要求所有綁紮鋼筋之工人停止工作離開現場等語,致黃國益、簡志明等人心生畏懼,鄭國圍等人並作勢持石頭欲丟擲在場工人,致使黃國益、簡志明及其餘4名工人離開工地現場,以此方式妨害黃國益等人行使權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國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志宏、何義雄、黃國益、何永發、鄭鴻慶、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27-29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109-111反面、第75-76頁、第55-56頁,10
0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1-2頁反面、第4頁反面-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0-11頁、第12頁反面-13頁、第22頁正反面、第32-35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7-48頁、第5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3頁反面-28頁),足認被告鄭國圍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何義雄固然先後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參照前揭意旨,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既為後續剝奪何義雄行動自由之方法,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自稱竹聯幫之方式恐嚇黃國益、 簡明志 等人,並使渠等離去現場,恐嚇行為亦僅為強制罪之手段,僅構成強制罪。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先後恐嚇鄭鴻慶、張志宏之犯行,因已相隔月餘,顯係以不同方法、不同犯意下所為,及事實欄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為強制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恐嚇鄭鴻慶之犯行部分,及事實欄二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及與簡學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強制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以一行為,妨害黃國益、簡志明及其他4名工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構成想像競合,分別均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取得廢鋼筋回收之權利,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簡學振多次以言詞恐嚇,甚至施以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犯行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鄭鴻慶、張志宏、何義雄、何永發、黃國益、簡志明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6-61頁),被害人亦於和解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及審酌被告所為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次數、內容、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