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小字第17號
原告 陳可薇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 律師
被告 吳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依訴外人 謝濬鴻 轉知訴外人 馮書亞 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於110年6月15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局快捷方式寄至訴外人謝濬鴻指定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再由訴外人謝濬鴻於110年6月16日收取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晚上,在上址「撲克專業車體美容」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與訴外人馮書亞,被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密碼與訴外人謝濬鴻。訴外人馮書亞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110年6月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周立恒」,向原告佯稱透過「Prosper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本案帳戶内。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將本案帳戶提領一空。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原告之財物及洗錢,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原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不起訴處分書通知,始獲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受有40,000元之金錢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