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原告 吳波

被告 曾俊儒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吳為鈺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為鈺本應注意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前紅線上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8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區近美村路1段118巷與中美街交岔路口之中美街路旁紅線上,嗣被告曾俊儒於同年月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1段1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被告曾俊儒之機車與原告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左肩及左肘扭拉傷、左肩夾擠症候群合併粘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害。原告就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先就損害之50萬元範圍內,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俊儒部分: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與被告曾俊儒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0年10月11日消滅,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6日及110年6月22日向被告曾俊儒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金共計31萬6,895元,難謂原告不知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被告毋庸再為給付。就衣物毀損5,000元之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依原告職業性質及受傷前之工作內容與勞動力減損比例不相符,原告請求291萬9,534元並無理由。關於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曾俊儒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為鈺部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為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交岔

路口前紅線上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被告曾俊儒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美村路1段1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

與被告曾俊儒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其覆議意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

片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8年10月1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惟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並未提出時效中斷之事由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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