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原告 陳永錚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被告 陳玲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原訴之主要爭點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終止,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且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使該先後各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自原告父親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乃原告父親之胞姊,其早於原告父親逝世多年以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雖經原告父親屢次向被告請求搬離,被告始終以各種方式拖延拒絕,原告父親及原告迄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縱使原告父親曾基於其與被告手足間親情,允諾照顧被告並同意讓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此扶養義務因具有一身專屬性,應於原告父親死亡時即告消滅,應非原告所應概括承受,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併同消滅,自斯時起被告不存在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倘鈞院認定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仍未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或為無資力之人,然如今被告既已透過繼承或其他管道,取得多筆不動產及動產,所有財產之實際價值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核無繼續仰賴系爭房屋始得生存之必要性。而原告因已逢適婚年紀,目前有規劃以系爭房屋為基成家立業之需求,故此,原告謹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此份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必須仰賴系爭房屋維生之必要;且被告育有兩名子女,本可受其等照顧扶養,豈有任由被告捨棄其原得對子女主張之扶養請求權,卻轉向對毫無扶養義務之原告主張其父親於距今二十多年前基於扶弱之應允,而占用系爭房屋至其逝世之理?且被告目前一人獨居於系爭共四層樓之房屋內,平時與親友間少有往來,倘任由被告居住至其百年,則勢必將發生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去世多日而無人察覺之慘狀,屆時不僅原告將負責處理善後,更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大為減損,勢必將導致原告受有重大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其所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不相當,應認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及雙方間係親戚關係等情,原告暫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以及起後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胞弟之子,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於89年4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父親繼承取得;嗣原告父親於109年5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復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現年74歲,被告31歲時即因遭受配偶家暴,而搬回系爭房屋與父母共同居住,直至母親與父親相繼去世;此間,胞弟 陳琦梅 亦曾短暫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父親因擔憂被告離婚後無處可住,故生前即囑咐被告之胞弟(即原告父親)務必照顧被告晚年,並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被告死亡為止。嗣被告父親89年4月間去世,原告父親於同年,在原告父親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與被告及其他手足共同商討繼承事宜時,原告父親即向被告及其他姊妹言明:會遵照被告父親生前交代,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被告百年後。是原告父親借貸之目的,在於供被告生存時居住,至被告死亡時,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始為完畢。原告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父親既對被告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至百年之義務,原告自應承受而同負責任。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兩造仍存有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關係於將來被告死亡時,始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故被告現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均自被告母親繼受取得,並非由被告購買。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係旱地,且屬袋地,商業價值低微,故長年閒置並無出租(按:被告日前雖發現附近居民無權占用若干面積種植作物,然被告並未向其等收租)。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72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27)、27地號土地(面積74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492),為被告與第三人共有,被告持分甚微,換算持分後,被告持有之權利範圍約20餘坪。該地雖經其他共有人授權房仲出售多年,然均未成交。基此,被告名下雖有土地,然並無房屋可供居住,且上開土地或因價值低微,或因共有人求售多年未果,被告並未能自上開土地取得收益,原告指稱被告名下土地市值高達3千萬,無仰賴系爭房屋生存之必要云云,顯不實在。
㈢原告復主張因其已屆成家年紀,其有收回自住之需求,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不可預知之情事,其自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並未提及因已屆成家年紀而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目前已有成家對象及計畫,而有收回系爭房屋居住之必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與原告父親 陳柳豐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原告所稱濫用權利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乃原告父親之胞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於89年4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父親繼承取得,嗣原告父親於109年5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復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於其父親去世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及父親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31歲時即因遭受配偶家暴,而搬回系爭房屋與父母共同居住,直至母親與父親相繼去世,被告父親因擔憂被告離婚後無處可住,故生前即囑咐被告之胞弟(即原告父親)務必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被告死亡為止,嗣原告父親與被告及其他手足共同商討繼承事宜時,亦於向被告及其他姊妹言明:會遵照被告父親生前交代,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被告百年後,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被告之大姊即原告之姑姑即證人 陳玲真 到庭證稱:「我父親過世的幾天內,我們六個兄弟姊妹在南京路二樓我大哥家裡的客廳,我們有討論父親走後遺產的事情,我大哥當時講說我們是女兒,父親的想法應該是把財產給兒子,但是他會把泉源街那塊地給四個女兒分,其他的就交給他們處理,他說他會照著父親的交代照顧被告一輩子,讓被告住在中山路那裡,因為我大哥有做出這樣的承諾,所以我們這些住在海外的姊妹願意把印鑑交給他讓他處理」等語;被告之妹妹即原告之姑姑即證人陳琦梅亦證稱:「我父親還沒過世前就有交代我大哥陳柳豐,因為中山路是我們從小住到大的房子,因為父母年紀大了都是我大姐即被告照顧的,所以我父親去世前就有跟我大哥交代他照顧我大姐,所以我父親過世後,因為我二姐三姐都在美國,我父親去世後他們有回來,然後大家都在我大哥家南京路那裡,有討論被告的下半輩子可以由我們資助,因為被告沒有收入來源也沒有地方住,然後有說到讓被告住在中山路那邊住到百年為止,當初是有這個協議,當時我大哥即陳柳豐也有同意」等語,證人陳玲真、陳琦梅與兩造間皆屬至親,應無偏頗一方之虞,且二人所述內容核屬相符,足認原告父親同意出借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至被告終老死亡為止。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父親生前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至其死亡,雙方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其父親之繼承人,於其父親死亡後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其父親與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為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被告名下尚有田地,或持分土地,惟並無房屋可供居住,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有田地可為變賣購屋,惟以被告之年紀,已無謀生能力,自須留存足以維持生活至終老所需之財產,而非傾其財產購屋居住;參以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等情,應認被告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尚未完畢。被告抗辯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堪以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育有兩名子女,豈有任由被告捨棄其原得對子女主張之扶養請求權,卻轉向對毫無扶養義務之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據此使用借貸關係,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其百年,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父親及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係履行貸與人之義務,並無涉及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且被告之子女均住於國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要難在國內與其子女同住,其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需求,而行使借貸契約之權利,縱使被告於系爭房屋年老去世,亦屬自然死亡,當不構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事由,難認造成原告重大之財產損害。被告行使契約之權利,既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原告雖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被告仍無權利濫用可言。
㈤原告另主張伊已逢適婚年紀,有以系爭房屋為成家立業,收回自住之迫切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原告應就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致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致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僅以其年紀為適婚年齡,自不足以證明有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父親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繼受其父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