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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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尤清龍
相對人 李書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人已就此提存供擔保,嗣因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65號),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士全字第52號假扣押裁定,已提供擔保17萬元,後於調解成立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撤回狀、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供參,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士全字第52號、111年度存字第770號案卷相符,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