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 張若祐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秉義 律師被告 彭丹柳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回臺北市○○區○○路○○○號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
湖南省結婚,原告於99年1月11日為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同年2月12日被告來臺後,即與原告及原告雙親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婚姻生活尚稱和樂。詎同年4月1日,被告同鄉 雷慧 即原告胞兄 張慶仰 之大陸配偶來臺後,兩人常以原告不懂之家鄉話交談,似故意對原告有所隱瞞,且對原告日趨冷淡,常流連於臺北市西門町商圈等處,置家庭事務於不顧,冷落原告。
㈡同年5月1日,原告朋友提前為原告慶生,原告至翌日凌晨
返家,見被告尚未入眠,欲與被告同枕,被告竟大聲斥喝原告不准碰她,原告一時惱怒,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被告隨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與大嫂雷慧相偕離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於員警陪同下返家取回被告及雷慧出境證。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母親至原告家中,表示要將被告帶回大陸。同月6日下午2時許,被告返家收拾衣物,告訴原告母親兩人理念不合,已無法一起生活,棄原告而去,被告並於翌日即99年5月7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
㈢兩造確於99年5月2日凌晨因互相拉扯致被告受傷,惟原告
並無任何毒打羞辱之事,被告所辯乃誇飾渲染之詞,並非屬實。且嗣後原告已數次在電話中致歉,更曾寄發存證信函鄭重向被告表示歉意,希望被告返家團聚,惟被告反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否則不答應離婚,可見被告並非因99年5月2日之事故而仍心存恐懼,始不願返家,實則乃係故意藉此拖延返回大陸地區時間。
㈣被告雖指原告對其有如價購之奴婢般,不予尊重,惟證人張
龔素梅已到庭證稱兩造平日相處並無不睦,兩造於99年5月以前生活應屬和樂,且被告來臺後曾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出遊玩樂,並製作紀念鑰匙圈作為留念,兩造並已選定於99年6月5日舉行結婚典禮並製作喜帖,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對待其有如價購奴婢云云,顯屬不實。另原告係任職於國興保全物業公司,該物業公司聲譽卓著,對於保全人員品行操守要求極嚴,是以該公司頒發工作績優保全獎狀表彰原告工作表現,可見原告對於私生活之管理控制應屬良好,被告辯稱原告經常獨自夜遊、酗酒嗑藥云云,亦顯無稽。
㈤又被告及證人 彭豔萍 為取得原告之證件,於100年1月12日
中午時許,謊稱因被告及證人彭豔萍身分證件失竊而無法返回大陸地區,然因被告語焉不詳,原告乃未交付相關證件,惟被告及證人彭豔萍身分證件並未遺失,且如期於過農曆年期間返回大陸地區,故被告及證人彭豔萍所言,俱非信實。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9年5月6日離家,棄原告而去,並
對原告請求其返家置之不理,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棄原告於不顧,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先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01條,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以維繫家庭婚姻之圓滿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係大陸地區湖南人,於99年2月12日因與原告婚配依親
來台,與原告及其家人同居,惟原告不僅未念兩造新婚,且被告遠嫁來台,環境尚需適應,竟仗著被告人生地不熟,形單勢孤,於雙方同居生活初始,對待被告就有若價購之奴婢一般,頤指氣使,只要被告稍有不從,立即暴力相向,被告僅與同鄉親人即原告之大嫂雷慧交談,即為原告所禁。99年
5月2日凌晨4、5時許,原告一如過往隨興獨自夜遊,返家時爛醉如泥又似嗑藥般,被告尚於睡夢中,原告硬要被告與之燕好,被告閃避,原告見求歡不成,勃然大怒,大罵三字經,並撕毀結婚照、摔爛被告物品,隨後還毒打被告致傷,最後強拉被告至門外,惡言相向,要被告「滾回去」(指大陸)及「妳等著瞧,別以為我治不了你」等語。被告因遭如此無理之暴力對待,還施以惡劣不堪的驅趕及羞辱,不得已向遠在高雄之母彭豔萍訴苦,被告之母聞之,當日立即北上,將被告帶往高雄住處,被告並期待原告能有所反省、悔改,如情況確有改善,被告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除以一紙冷冰冰、毫無誠意的存證信函作勢並為催促外,迄未過問,實難肯定原告不會再度施以要被告「滾回去」之酷毒行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
㈡況原告既曾以實際行動將被告強拉出門外,並要被告「滾回
去」,且經長輩制止而仍為之,其不願與被告同居已至為明顯,原告請求被告與之同居自不合理,且依原告過往之惡行,亦應認兩造間有不宜同居之事由存在,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主張兩造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99年2月12日初來臺灣,亦無工作收入,且人生地不
熟,絕對難以遠從北投住處前往西門町,更無可能流連西門町。再者,證人即原告之母證稱被告需與大嫂雷慧輪流每日製作三餐給全家人享用,還得照顧生病的原告之父,每日還得應原告之母要求在原告下班前至家門口守候,足證被告根本無暇流連西門町,或有何置家庭事務於不顧之情事。
㈣原告雖有印製喜帖、製作紀念匙圈及獲頒績優保全等情事,
然喜帖印製及匙圈制作本即為原告欲完成婚配,迎合臺灣禮俗之一部,與原告是否施暴無關。又原告所提之喜帖,其上記載宴客日期為99年6月5日,距被告離開原告或提出告訴尚不及1月,且被告都已進住夫家,喜帖亦已印製,如非原告對被告經常施暴,令被告忍無可忍,按諸常理,被告豈會不暫忍數日,以大局為重完成婚宴,而反於宴客日將到來之前拒絕婚宴。且依鈞院99年度士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更證原告之施暴行為非虛,原告經常對被告施以暴行,已是無可否認之事,此亦為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不願返家之正當理由。至原告所舉其於98年獲頒績優保全證書乙節,此僅能證明原告在保全工作上之表現,且僅止於民國98年間,與原告於99年婚後是否對被告施暴或私生活管理控制良好與否無關。
㈤被告之母 彭艷萍 到庭證稱:伊偕被告於99年5月6日從高雄
北上,欲讓被告返回北投原告家中,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之母卻問被告何時要與原告離婚云云。而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龔素梅 於前揭庭訊作證時亦表示:要被告與原告好聚好散等語。試問,原告之母身為同居長輩都已口出如此驅逐趕人般之暗示話語,相信再笨的媳婦都已查覺到自己當時的處境地位與該長輩之意向所在,再輔以之前曾遭受原告之暴力相向及羞辱,被告豈敢就此留下與原告及其家人長輩同居?此情此景,被告之母又豈能放心或忍心獨讓被告就此與原告及其家人同居?此外,依被告之母證稱被告返回娘家期間,原告雖曾打電話給伊過一次,表示要被告回去,但無論如何,至目前為止,原告從不屑與被告直接通話表示歉意,更未見親自與被告見面商談或有何悔改誠意,故原告若能有所反省並悔改,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為共同生活,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他方之主觀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與
被告離婚,及認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請求被告與其同居,應均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及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與其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兩
造於99年5月2日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然原告並未傷害被告,嗣被告於同年5月6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其共同生活等情,而被告雖不爭執確於99年5月6日離家至今,惟堅決否認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並辯稱:伊離家係因於99年5月2日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遭受不測,使原告有所反省,不得已而至高雄與其母同住等語。查原告確於99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因欲摟抱熟睡中之被告遭拒而惱羞成怒,竟將被告摔到鞋櫃旁,並強拉被告至門外,致被告受有兩上肢4處瘀青各2公分、右膝瘀青2公分、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63號判處原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763號等案卷查核無誤,堪認被告確係遭受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始離家與其母同住,原告迄仍否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要無足取。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僅因細故離家,未盡與其同居之義務,
因認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惟如前述,被告確係遭原告施暴而離家,被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則被告係因顧慮自身安全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拒絕同居之意思。況被告已以書狀陳明若原告能有所反省並悔改,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顯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自難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後位聲明審理。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與其共同生活,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6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
生活,且經原告以電話、書面等多次請求後仍不願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於99年5月6日離家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辯稱:原告對伊施以家庭暴力,且未能誠心反省、悔改,故伊確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查原告固於99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欲摟抱熟睡中之被告遭拒而惱羞成怒,進而將被告摔到鞋櫃旁,並強拉被告至門外,致被告受有兩上肢4處瘀傷各2公分、右膝瘀青2公分、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如上述,惟此僅能證明兩造確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為拉扯,致被告受傷,然夫妻共營婚姻生活,偶有勃谿,在所難免,因一時忿激而有過當之行為,亦難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龔素梅亦到庭證稱:99年5月2日前,兩造與伊共同生活,原告曾帶被告之祖母去烏來玩,還有去士林買鞋子、皮包等,且伊與被告一起買菜、做飯,原告天天按時回家吃晚飯,原告在家中並無飲酒習慣,只有朋友請吃酒才有喝;因被告一直在玩電腦,伊看不下去,才叫被告去等原告下班(見本院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認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原告並無作息不正常、酗酒嗑藥等情事,故兩造前開夫妻間之衝突,應僅屬單一之偶發事件,亦非原告或原告之母張龔素梅對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執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原告於99年5月2日,因酒後向被告求歡不成,兩造
遂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原告憤而拉扯致被告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固有未當,並因此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已收警惕之效,嗣原告既已表示歉意懇求被告返家同住,被告豈能再執為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至被告所指原告過往之惡行,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兩造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該址為兩造之住所。是被告於同年5月6日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返回上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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