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吉指定辯護人鍾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忠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忠吉如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參拾壹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四下午二時至五時之間,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謝忠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當庭陳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次數不多而非重大,故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如認有羈押原因,可以限制住居或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縱認無法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也請審酌被告父母過世,未婚妻及其本身經濟能力不佳等情,降低原先裁定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准予以1萬元交保等語,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此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偵審自白而有所減輕,復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部分,現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是依被告犯案情節、經濟能力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除非被告可提出前次准予具保之金額3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方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不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並准許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前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先前陳報址「屏東縣○○鄉○○村○○○路○○號」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四下午2時到5時之間,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