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群智
徐仲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3號、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5453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群智、徐仲威2人均係於民國114年2月4
日分別由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
2紙可稽,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應自送達之翌
日即同年月5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2人上開住所
分別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及三重區,均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本院為
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2
4日(星期四,非假日)24時屆滿。惟被告周群智之上訴狀
於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3日始送達本院,被告徐仲威之上
訴狀於判決確定後之114年2月27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被告2
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各1紙可憑,已逾越法定
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