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請人 黃錫卿
相對人 吳語 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另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1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確定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