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1、1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臺中縣○○鄉○○路○段六十─六號之牧槐樹卡拉OK店分坐店內二桌各別與渠等友人或家屬唱歌消費,因二桌成員或互有認識而相互敬酒。適丙○○與乙○○二人前因乙○○與其兄 王祖貽 在星軒卡拉OK店內消費時與店家有所糾紛,乙○○等認丙○○意欲介入,二人言語不諧,心生不快,即起身欲至店外處理,二人走向店門口之際,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取店內玻璃酒瓶並敲破,手持該破酒瓶,在場之友人 江芷琳 見狀遂擋在其二人中間,丙○○見該敲破之酒瓶並無凸出尖銳之處,遂將酒瓶丟棄後,再行敲破一支璃玻酒瓶並手持該破酒瓶,乙○○見狀則以手指指其脖子尋釁稱:要插就插這邊比較快死等語,丙○○旋持該破酒瓶刺傷乙○○右手,致乙○○受有右手第二指一公分及一.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乙○○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店內瓦斯筒揮擊丙○○頭部,造成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 丁龍祥 、江芷琳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龍祥、 江美玲 、 姜芷琳 、 李錞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被告即告訴人乙○○傷勢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係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分別前往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㈤又被告丙○○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稱其子詢問證人丁龍祥,手
手機將其對話錄音,而證人丁龍祥是好好先生,與被告乙○○交情好,不願意得罪對方,說話模稜兩可,證人丁龍祥有說你老爸怎會可打人云云,有關證人丁龍祥與被告丙○○對話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復經公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該條文之規定,上開錄音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瓦斯筒對告訴人即被告丙○○之事實,另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敲破酒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九點當天
其兄王祖貽與友人聚餐,邀其事後到場,共有四人,係在臺中縣○○鄉○○路○段六十─六號牧槐樹卡拉OK店,被告即告訴人丙○○比渠等晚到約半個小時左右,之前有聽王祖貽說被告丙○○當天晚上另有烤肉活動,烤肉完後過去,但並不是和該桌的人有約,是各自過去,被告丙○○等人約有六、七人,也是過來唱歌、喝酒;雙方是各自分開坐,因為部分人互相認識,被告丙○○與友人「 阿丁 」(即證人丁龍祥)有到渠等這桌敬酒,後來大家點歌、唱歌喝酒,經過一個多小時後其有到丙○○那桌敬酒,在敬酒過程中,「阿丁」與證人江芷琳換到其那桌去喝酒,後來聊到其與王祖貽到一家歌唱坊和店家有不愉快,過程中被告丙○○有解釋,其表示事情已經過了,也沒有說事情跟被告丙○○有關連,講的過程中被告丙○○脾氣上來就開始罵人,聲音愈來愈大,其表示不要在這邊談到店外談,被告丙○○也沒有說什麼就站起來離席,約其到外面談,被告丙○○走在前面,其走在後面,被告丙○○走到隔壁桌就拿起該桌酒瓶敲破,那一桌應該是原本其坐的那一桌,敲破酒瓶後丙○○還是繼續往前走,其也跟著走,還沒有到店門口時,互相認識的朋友有上來規勸,被告丙○○敲破第一支酒瓶時和其面對面,第二次敲破酒瓶時證人江芷琳有站在中間幫渠等隔開,至於第一次所持酒瓶是被告丙○○自己丟掉或是被證人江芷琳搶下並不清楚,但是到店門口旁邊一桌又拿起來敲破第二支,拿第二支酒瓶時動作比較大,且更激烈,就是口語辱罵,也有揮舞,過程中其表示插其脖子死的比較快,其右手食指、中指覺得一陣刺痛,當時左手做什麼其沒有意識,當時其有喝酒,但有去搶被告丙○○的酒瓶,感到刺痛的時候就往後退,到牆邊有一桶瓦斯就拿起來防衛,瓦斯筒不輕,蠻重的,揮擋過程中其沒有辦法用手支撐力道,當時看到被告丙○○及證人江芷琳拉扯,拉扯過程中有倒下,也有人拉其,是有人來勸架拉其,記得是王祖貽的朋友叫「 阿傑 」有拉其,揮舞瓦斯筒過程中,手的力道失力就往被告丙○○身上砸,被告丙○○揮舞過程其有後退要防衛,退到牆邊,有瓦斯筒就直覺拿瓦斯筒防衛,並沒有傷害犯意,並不是刻意要傷害被告丙○○,因為被告丙○○拿酒瓶要刺向其對其生命有重大危害;當時其右手受傷,朋友說流很多血,看是否要先去就醫,爭執問題以後再說,因為當時朋友已經把其架開,被告丙○○經友人架到外面去就醫,但不清楚有無受傷,出了門口之後丙○○還是繼續辱罵,還是想要與其繼續發生衝突,在場人還是繼續勸架,其與被告丙○○都有被勸架的人拉住,後來就各自就醫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其至證人丁龍
祥住處烤肉,因被告乙○○之兄王祖貽一直打電話要證人丁龍祥過去,證人丁龍祥就邀其一同前往,其與證人即女友 姜美玲 ,及綽號「大象」的朋友,還有其女兒及男友至牧槐樹卡拉OK店,渠等幾人坐一桌,被告乙○○那一桌約有七、八個人,是腳踏車車友,雙方各自一桌,後來「大象」說他血壓高要其送他回去,其打電話叫其子過來,但是其子在很遠的地方,因為其有喝酒,怕騎車載人會被警察抓,所以改喝綠茶,等沒有酒味的時候就先送「大象」回去,送回「大象」之後再返回牧槐樹卡拉OK店,返回時就看到被告乙○○坐到渠等那一桌去,當時該桌的人沒有人離開,而證人江芷琳是後來才跑到被告乙○○那桌,之後其與被告乙○○聊天談到「大象」人很好,此人是警察,任職松安派出所,因被告乙○○等經常在卡拉OK喝酒,在另一家卡拉OK店還騷擾店內客人,老闆有制止,被告乙○○兄弟就罵老闆,後來老闆也叫四個保全過來,渠等兄弟害怕,就至松安派出所報案,警察說既然報案,就到樓上問筆錄,彼等兄弟不願意就寫信投訴警察,「大象」是松安派出所警員,被告乙○○誤認其要替該卡拉OK老闆出頭要當和事佬,其表示沒有這能力,還大聲發誓,當時證人江芷琳也有聽到;被告乙○○還要其喝酒,其沒有與被告乙○○爭執,且當時其表示可以跟證人丁龍祥求證,證人丁龍祥也有當場替其證實並沒有介入該事件;但被告乙○○就抓著其的手說要到外面,當時其知道情形不妙,就用原住民的話向女友說救命,但其女朋友楞楞的,僅跟其後面走,之後被告乙○○用右手勾著其的肩膀,抓著其的衣服往外走,走到門口時其心裡很害怕,想要找防衛的東西,但都是找不到,就學電視的情節,隨手拿起酒瓶敲破,但是酒瓶敲碎了,沒有凸出的部位,所以再拿一瓶敲,第二瓶有凸出來,大約只有一公分長,其站著沒有動,對著被告乙○○,當時已經掙脫,所以去敲酒瓶,掙脫後先敲第一個酒瓶,再敲第二個酒瓶,當時被告乙○○已經沒有拉住其,其站著不動,當時右手拿破酒瓶對著被告乙○○,並沒有動,被告乙○○衝過來用右手抓著其拿酒瓶的右手,用左手拍他自己脖子,大聲說「你刺我」,至少講了五、六次,還一直拉其持酒瓶的手要去刺脖子,因為其不願意,被告乙○○往前,其往後退,被告乙○○就去拿瓦斯筒,因為當時有客人在使用就阻止他,被告乙○○再趕快跑到門口旁拿了一個瓦斯筒,走過來持瓦斯筒揮向其,其暈倒有七、八秒,又過來一直踹其,證人江芷琳被其壓在下面,證人江芷琳是第三個衝過來的,渠等以為其敲酒瓶是要打架,但其實是被告乙○○要打其,證人江芷琳看其全身是血,就說不要再打了,這些都在店內發生,大家看到其全身是血想辦法架開,丁龍祥扶其上車,被告乙○○還是不放過我,衝出來還是要打其,證人王祖貽等其要上車的時候衝過來要勒住其的脖子,證人姜美玲情急還跪下來,膝蓋都流血了,拜託讓其趕快送醫院,其被打的時候就已經有按兒子手機電話,其子到場後對方趕快放手,其子就是跟證人李錞一起過來,到的時候就是其打開車門準備要上車的時候,被告乙○○就衝上前向其子解釋我如何,之後就送醫院,在車上就打一一0,當時因為其流太多血,其請警察調錄影帶,警察原本說有,但每次說詞不一,一下子說今天是禮拜天沒有上班,最後一次說錄影帶被弄壞了,後來該店也結束營業,換別人經營;整個過程中其沒有還手,也沒有注意到被告乙○○有受傷,是否自己去拿瓦斯筒刺傷或是拉酒瓶時刺到的,當時也沒有注意到,當時只有站著防衛自己,拿酒瓶對著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丙○○固均否認互有傷害之犯行,惟被告乙○
○自承確有持店內瓦斯筒揮擊告訴人即被告丙○○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 鍾文揮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丙○○亦坦認在場與被告乙○○因其認介入星軒卡拉OK店糾紛處理之事言語未諧之際,二度敲破酒瓶執持手上之事實,且告訴人即被告乙○○確受有右手第二指一公分及一.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並有傷勢照片六幀在卷可佐。
㈡證人丁龍祥於警詢證稱:當日其至牧懷樹卡拉OK店時,渠等
坐一桌,而乙○○、王祖貽兄弟和朋友坐另一桌,雙方互相敬酒,其過去與王祖貽談話聊天,將近二十分鐘後被告乙○○與丙○○一同走出大門口,當時其沒有看到雙方有拉扯的動作,其聽到被告乙○○說:有種你插我,其並沒有看到丙○○砸酒瓶,其起身要去勸阻前,已看到被告乙○○拿瓦斯筒揮向丙○○,有無擊中頭部其未看見,只看見被告丙○○左手按住頭部,放開後就流血,此時其開門將被告丙○○帶上車至豐原醫院就醫;當時有江芷琳、王祖貽,而被告丙○○之女與男友於事發前一小時先行離去,其並未見被告丙○○持酒瓶刺向被告乙○○,因事發突然,雙方都是朋友,前往制止時已經來不及了,事情經過其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二二號案卷第四一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雙方都是朋友,先前被告丙○○在其住處烤肉,九點半左右,渠等就去唱歌,乙○○、王祖貽是另一桌,渠等碰了面,後來其坐另名一桌,不曉得被告丙○○、乙○○就走到門口,就發生衝突,其當時不是當場到這一幕,其過去時,是有看到被告乙○○用手向脖子比一個動作說不然你給我插,發生太突然,被告乙○○隨手拿一個瓦斯筒揮向被告丙○○,當時其去制止時,這動作已經發生,被告丙○○也倒在地上,走過來時,左、右手摀著左邊的頭,其有看到血跡,其趕快把被告丙○○帶到外面豐原醫院就醫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五頁)。就證人丁龍祥雖稱事發突然未全部目睹、未見被告丙○○敲破酒瓶及刺擊之情事云云,惟就被告乙○○、丙○○二人確先發生衝突,而被告乙○○持瓦斯筒揮向告訴人丙○○,事後見丙○○受傷一節證述甚明。
㈢證人江芷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丙○○、被告乙○○及
王祖貽均為朋友關係,當日被告丙○○不知何原因,與被告乙○○談話間發生不愉快,打破二支酒瓶,打破第一支酒瓶時其就站起來擋在丙○○前面,怕會打傷被告乙○○,當被告丙○○打破第二支酒瓶未傷到被告乙○○時,被告乙○○用右手指向左邊脖子說讓我死插這裡比較快,隨後其與被告丙○○滑倒地上,被告丙○○壓在其身上,當渠等爬起來時,就看到被告乙○○與丙○○二人流血受傷,被告丙○○右肩衣服上有血,被告乙○○右手受傷流血,其叫被告丙○○趕快就醫,其摔倒在地上時有看拿被告乙○○拿瓦斯筒,但其視線無法看到被告乙○○拿瓦斯筒打被告丙○○,事後牧懷樹老闆將被告乙○○的瓦斯筒搶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二二號案卷第三七、三八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被告丙○○同一桌,被告乙○○先到,是坐另一桌,因為是朋友,所以有去打招呼,直看到被告丙○○與乙○○說話說得不愉快,其聽到被告丙○○詛咒全家被車撞,其到別桌拿煙,被告丙○○走向大門口,未到大門口,看到被告丙○○拿玻璃瓶,其擋在他們中間,被告丙○○就丟掉,又拿第二支酒瓶,其還是站在二人中間,其看到被告乙○○說要插就插這邊比較快死,其背向被告乙○○,其說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子,其也不知道是如何倒下,其知道被告丙○○壓在其上面,可能其沒有站穩跌倒,其看被告丙○○右領口有血,被告乙○○手上也有血,之後要送被告丙○○就醫,他就不上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五、六頁)。證人江芷琳就被告丙○○、乙○○二人言語不愉快、被告丙○○二度打破酒瓶、被告乙○○揚言要插就插這邊比較快死,及其隔擋二人嗣與被告丙○○倒地、被告丙○○壓在其身上,被告乙○○確持瓦斯筒及見被告二人均有流血之情事。
㈣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姜美玲於偵查中證稱:其男友即
被告丙○○走在前面,被告乙○○就把頭伸來說你刺我呀,被告乙○○就拿東西丙○○身上打,當時音樂很大聲,其不知道為何會說你刺我,丙○○拿玻璃瓶,是乙○○拉丙○○的手說你刺我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六頁)。其證稱被告丙○○係走在前方,且持玻璃瓶、被告乙○○出言挑釁,且持物品毆打被告丙○○等情。
㈤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或簡繁有別,所稱目睹過程各係片斷
,然 綜觀渠 等所述,就被告二人爭執、被告丙○○二度擊破持玻璃瓶相向、證人江芷琳見狀阻隔二人,證人被告乙○○猶出言尋釁、而被告乙○○確持瓦斯筒揮擊,衝突後被告二人均有流血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㈥至證人李錞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外面聊天,接到電話,去
的候看到乙○○勒住丙○○,王祖貽被很多人架著,要打丙○○,姜美玲一直哭,求他不要打,因為丙○○全身都是血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六頁),然被告乙○○辯以證人李錞係事後到場,並未目睹過程等語,且被告即告訴人丙○○亦自承事後至停車場上車時,證人王祖貽衝過來要勒其脖子,證人姜美玲情急跪下來,其子與李錞一起過來,渠等到場就是其打開車門準備上車之時語,足見證人李錞確係店內衝突毆打後,於被告丙○○至店外上車之際方始到場,顯見證人李錞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目擊被告乙○○勒住被告丙○○一節,顯與事實相悖,無足憑信。㈦綜上觀之,被告乙○○因認被告丙○○介入前因星軒卡拉OK
店糾紛之事,彼此而有言語不諧,且二人走向店外時,猶係被告丙○○走在前方,此觀諸證人姜美玲於偵查中證情節甚明,而被告丙○○於此行進過程中猶因考量所持敲破酒瓶凸出尖銳之處而二度敲破酒瓶,於彼此忿爭之際持毃破之酒瓶相向,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且方適時證人江芷琳見狀猶置身被告二人之間勸阻,被告乙○○猶持瓦斯筒揮擊,被告二人衝突後均有受傷,足見被告二人均有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
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搫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丙○○辯以所飲用二、三杯酒係被告乙○○所迫,並無喝醉等情,顯見其斯時思慮正常,當無因飲酒泥醉至影響其判斷能力,苟自認被告乙○○對其有不友善之舉措,以在卡拉OK店此等公開營業之場所,現場即有店家人員、雙方在場友人、其他消費之客人等,不一而足,苟有言語不諧,或有誤會之情事,自可請在場人介入、店家處理、報警究辦、同行友人協助等方式處理,不一而足,捨此不由,被告丙○○即先行率而逕行敲破玻璃酒瓶持以應對,且在第一次敲破者因無凸出的部位,棄之再敲破另以酒瓶再持之,足見被告丙○○以該刻意敲破之玻璃酒瓶為兇器傷人之意圖甚明,被告丙○○辯以係防衛之意思敲破酒瓶云云,末足採信。而被告乙○○雖亦以防衛意思而持瓦斯筒云云,然其供稱被告丙○○二度敲破酒瓶,其猶揚言插其脖子死的比較快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被告丙○○持敲破酒瓶相向之際,猶手指頸項出言尋釁,毫無所懼,繼之持相當質量之瓦斯筒揮擊被告丙○○,其奮然勁悍之舉,足見其傷害犯意甚明。綜上觀之,渠等二人因先前芒微之事,言語未諧,終至逞忿一時,而被告丙○○固先執持敲之酒瓶因應被告乙○○,然被告乙○○旋持瓦斯筒毆擊被告丙○○,彼此各持尖銳及鈍重之物相互攻擊,顯係二人在衝突過程中互毆之舉動,縱或有先後之別,亦至多僅屬對應之還手反擊行為。此等相互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自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侔,被告二人均以防衛之意思置辯,均無足採。是以被告二人所為,亦均與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阻卻違法而不罰,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二人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認先前細故致言語齟齬,詎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互逞暴戾分持銳利玻璃酒瓶及相當質量之瓦斯筒傷人,其二人受傷程度以被告丙○○傷勢較重,及犯後二人猶均推諉卸責,並否認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猶當庭揚言稱後悔當時未刺對方,如果再一次其絕對會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持用擊破之玻璃酒瓶係店內隨手拿取,另被告乙○○所持之瓦斯筒亦係店內取得,雖均係持以彼此毆擊之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乙○○稱如未和解欲訊證人「阿傑」,惟稱姓名、住址另行陳報云云,惟有關被告乙○○持瓦斯筒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至為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又被告丙○○請調閱牧懷樹卡監視錄影云云,惟該店業已頂讓他人經營,且錄影畫面並未留存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頭家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以現場錄影機因店主 邱清政 之子 邱子宜 碰觸而無錄影,無法提供現場監視畫面與檢察官參辦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縣警偵字第0九七00四七一二六號函在卷可參,是有關錄影監視畫面既無從調查,本院自無從再行調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