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8號被告 汪台中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有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 郭秀華 自訴被告汪台中誣告一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被告郭秀華(即本案自訴人)等人涉犯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判決書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之關聯性,而該案之承辦法官即為本案之受命法官,為免兩造當事人對審判過程、結果有齟齬,並俾免鈞院審理上之困擾,爰依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非前開有聲請權之當事人。
三、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而非被告即當事人汪台中等情,有「刑事聲請迴避狀」在卷可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選任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事人,自無權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以,本件聲請人曹宗彝律師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有權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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