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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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宜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46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對訴外人銓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富公司)有
工程債權新臺幣(下同)178萬3530元,並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於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71號),乃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銓富機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98號),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午字第1198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銓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被告並於同年10月28日向鈞院執行處陳報訴外人銓富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該保留款須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並無其他欠款後始可辦理申退,有聲明異議狀可證。
㈡查原告業於101年5月25日對訴外人銓富公司工程債權取得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並向鈞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69668號),該工程款部分並併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97號辦理。詎被告竟以「訴外人銓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該保留款須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並無其他欠款後始可辦理申退」而為聲明異議,惟該工程早已辦理驗收結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該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可取得訴外人銓富公司享有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受償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侵害原告債權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銓富公司對被告有438萬4237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中所謂「受扣押之債權」,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而非以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狀聲明異議為據,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可稽。參之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所提出工程驗收(估算)表所載台中廠區海水進水池及排放管工程於100年10月28日申報完工,以及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經台肥公司101年5月22日董事長核准後,被告已領取該工程之尾款(即工程驗收款)1444萬6703元,該工程尾款應含有訴外人銓富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項在內。惟被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表單(被證2),僅說明被告已承認訴外人銓富公司尚有438萬4237元保留款部分未領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於訴外人銓富公司請領工程款部分,何者業已領取或何者未領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遂謂訴外人銓富公司就工程款業已全部領取,僅剩保留款部分尚未領取,顯非無疑。嗣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於101年12月11日因業主(即台肥公司)進行試車運轉排放海水時發現於取樣井與FRP銜接處有海水冒出,訴外人銓富公司應派員進行修復,如未修復將逕行雇工代為處理,並自保留款扣除或將應領款項規由被告公司無條件沒收等語云云。惟查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午字第1198號執行命令扣押,且訴外人台肥公司101年11月14日肥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1年5月8日驗收完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又於101年12月17日庭訊時提出工程備忘錄,辯稱訴外人銓富公司應進行修復瑕疵,如未修復,則自系爭保留款扣除或將應領款項由被告無條件沒收等語,已有未合。況訴外人台肥公司於上開函文中亦未提起有被告上開應修復之情事,已非無疑,且該工程備忘錄亦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自屬可議,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⒉查被告向訴外人台肥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鑽
掘推進(汙水下水道)工料由訴外人銓富公司施作,惟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於100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並經台肥公司於101年5月8日驗收完畢,該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製作工程驗收(估算)表核准後,被告已領取該工程之尾款(即工程驗收款)1444萬6703元,該工程全部之款項1億4735萬8732元已領畢,此業據訴外人台肥公司101年11月14日肥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工程驗收估算表、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函復鈞院可證,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銓富公司須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並無其他欠款後始可辦理申退為由。
」,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後,才可向被告辦理保留款申退,已屬無據。
⒊又查訴外人銓富公司承作被告承攬訴外人台肥公司之台中
廠區海水進水池及排放管工程,依合約書所載第6條付款說明「二、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即台肥公司)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並無其他欠款後始可辦理申退。」。惟上開工程既已於完工,並經訴外人台肥公司於101年5月8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訴外人銓富公司應負給付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之義務。從而,訴外人銓富公司對被告確有438萬4237元之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可取得訴外人銓富公司享有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受償之權利。對於被告抗辯有關台中港務局須加以驗收試車後系爭工程方告確定云云,原告認為系爭工程係存在於被告與台肥公司間,而台中港務局之驗收義務是存在於台肥公司與台中港務局間,與本件訴外人詮富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無關。
⒋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可稽。查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且被告已領取該工程之尾款(即工程驗收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訴外人銓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部分,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非屬條件,是被告自應給付予訴外人銓富公司;倘訴外人銓富公司另有可請領工程款部分,被告亦應一併給付之。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詮富公司與被告於99年2月5日簽訂「台灣肥料公司台中廠海水進水池及排放管工程」之系爭工料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詮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其工程款為2550萬元。惟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持鈞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全字1198號執行命令扣押詮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詮富公司對被告僅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詮富公司對其尚有上開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僅係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付款說明:二、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甲方(即被告公司)及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後始可辦理申退。乙方(即詮富公司)應開立保固書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之規定,詮富公司須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被告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開立保固書、並無其他欠款後」,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後,才可向被告辦理保留款之申退。被告對於台肥公司函文內容無意見,本件台肥公司部分確實已完工估驗,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係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而非台肥公司,台肥公司只是使用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工程是在土地下,該土地則為港務局所有,系爭排水管工程係在土地下,故在台中港務局未驗收試車前,系爭工程仍未確定。是系爭工程迄未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亦未經被告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㈡另查訴外人詮富公司尚未開立保固書給被告簽認,故尚未符
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結算之約定。又系爭排水管於101年12月11日試車運轉排放海水時,發現取樣井與FRP銜接處有海水冒出,被告要求詮富公司應於同年12月18日改善完成,被告需待上開改善工程處理完畢,並取得詮富公司保固書後,才會辦理結算。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主張訴外人詮富公司對其有438萬4237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始即無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確認詮富公司對被告有438萬42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銓富公司與被告麗明公司於99年2月5日簽訂「台灣肥
料公司台中廠海水進水池及排放管工程」之系爭工料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銓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其工程款為25,500,000元。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全午字第
1998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銓富公司向被告麗明公司收取工程保留款債權,亦禁止被告麗明公司向訴外人銓富公司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麗明公司收到上開執行令後,即於100年10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即異議訴外人銓富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4,237元。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告麗明公司對原告主張「銓富公司對其有4,384,237元之
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自始即無爭執。故原告起訴確認詮富公司對被告麗明公司有4,384,23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訴外人銓富公司對被告麗明公司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數額?㈢銓富公司承攬之「台灣肥料公司台中廠海水進水池及排放管
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被告麗明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原告係以其對訴外人銓富公司有工程債權178萬3530元
,並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於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71號),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銓富機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9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0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午字第1198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銓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被告並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訴外人銓富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該保留款須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並無其他欠款後始可辦理申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民事全卷查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已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訴外人銓富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等語明確,即就訴外人銓富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為438萬4237元乙節,自始並無爭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訴外人銓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部分,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非屬條件,是該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存否顯無不明確之可言,則原告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存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可疑。
㈢況查原告復自承其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於101年5月25日
對訴外人銓富公司工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向本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69668號),上開假扣押工程保留款部分並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97號執行程序辦理等語甚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6966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1597號強制執行全卷查閱結果,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假扣押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業已於101年7月19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即命被告應向本院支付上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再由本院轉給債權人(包括本件原告在內)在案,此有前開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97號強制執行卷可稽,即便被告對於是否應立即將上開款項解繳本院乙節有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異議,亦以101年8月3日函,請被告將上開假扣押工程保留款,於結算完畢通知本院,並將款項解繳過院,此亦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依上,足見上開假扣押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應已進入終局執行程序,顯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597號強制執行承辦股,亦肯認就訴外人銓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部分,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非屬條件,是該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可言,始對之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上開款項解繳本院。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並未依法於收受前項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乃遲至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系爭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業已進入終局執行程序之情況下,始就被告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益證其提起本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㈣又縱依原告之主張以觀,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台灣肥料公
司台中廠海水進水池及排放管工程」之工料承攬合約書第6條付款說明其中第2款業已載明:「…二、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後始可辦理申退。乙方(即訴外人詮富公司)應開立保固書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等語,可知訴外人詮富公司須待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被告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且訴外人詮富公司應開立保固書,並經被告書面簽認後為結算程序,才可向被告辦理保留款之申退。查被告對台肥公司部分確實已完工估驗乙節固無爭執,惟抗辯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係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而非台肥公司,台肥公司只是使用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工程是在土地下,該土地則為港務局所有,系爭排水管工程係在土地下,故在台中港務局未驗收試車前,系爭工程仍未確定,是系爭工程迄未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亦未經被告及其業主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被告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等語甚詳,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訴外人詮富公司已依合約數量交貨施作完竣、整修清潔完成且經被告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且訴外人詮富公司已開立保固書,並經被告書面簽認後為結算程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舉證憑以證明被告及其業主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業已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詮富公司已開立保固書,並經被告書面簽認後已為結算程序等情,其舉證顯有未足。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之異議,亦以101年8月3日函,請被告將上開假扣押工程保留款,於結算完畢通知本院,並將款項解繳過院,有如前述,足證訴外人詮富公司迄仍未與被告進行結算程序,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認訴外人詮富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假扣押工程保留款438萬4237元債權,所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顯未屆至,則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訴外人銓富公司對被告有438萬4237元之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461元,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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