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梁懷德 被告 陳志豪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0,200元(其中27萬4,913元為消費款,3,262元為循環利息),依前揭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9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
攤還,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23止,尚積欠42萬8,57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2萬7,939元,640元為違約金)。㈢被告又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
計3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14.25%計算;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94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37萬9,569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據繳款。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280,200元│274,913元│20%│自95年1月24│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428,579元│427,939元│無│無│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379,569元│379,569元│14.25%│自94年12月11│無│││││││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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