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煌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煌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詳聲請所指),以及本件被告原所竊之財物,已經被害方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損害程度有所減輕,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66號被告沈煌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店(下稱家樂福蘆洲店)」,徒手竊取 蔡麗珍 所管領置於巧克力區貨架上之明治Horn牛奶巧克力餅乾、Lotte杏仁巧克力、Galbo迷你草莓巧克力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6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離賣場,經家樂福蘆洲店員工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煌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麗珍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被告當天遭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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