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鴻達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841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愷他命2包、K煙1支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被告劉鴻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1至4白色結晶塊4袋,淨重1.7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968公克;編號5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
1.28公克、0.39公克)及K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物品與初步檢驗照片1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35459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1至4白色結晶塊4袋,淨重1.7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968公克;編號5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1.28公克、0.39公克)及K煙1支,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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