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士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如聲請所指之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仍復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心已經動搖,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被告彭士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 翁德聰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獲報後,於103年6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前往 翁聰德 上址住所執行搜索,復經徵得彭士杰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案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性反應之事實。│││號:Q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三-6)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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