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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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宏為告訴人 譚佳葳 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件所載內容訊息恫嚇告訴人,顯係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犯行之間,時間相隔已久,足認二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詎被告僅因財務糾紛,即恣意以簡訊傳送如附件所載內容訊息與告訴人,藉此恫嚇告訴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悖於家庭倫理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79號被告陳建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譚佳葳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建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4時16分,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我這沒出息看我這麼玩你這麼有出息一命陪一命等著吧你不是很狠;你的死期已到我不會輕易離婚看你的電影吧;我們兩個先死一個才有的離看你的電影吧我這邊快活的很你咬我啊」等文字至譚佳葳所使用之手機內,旋譚佳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工作處所收取上開簡訊,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3年5月23日21時40分許,陳建宏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現在我有困難跟我說沒錢好即然要斷我財路那我也不會給你生路走」等文字至譚佳葳所使用之手機內,旋譚佳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內收取上開簡訊,致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譚佳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譚佳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6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3年5月17日21時9分傳送「妳要是沒錢我就跟你姓,我這次就跟妳玩,別讓妳以為雷聲大雨點小」等訊息至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另涉有恐嚇罪嫌乙節,惟查卷內並無上開簡訊翻拍畫面足以佐證,且告訴人譚佳葳亦表示就此部分不予追究,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恐嚇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103年5月23日21時40分恐嚇部分具有接續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