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其個人之主頁面上,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頁面,則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故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臺(序號F4LL2T7NT19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7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28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處,以平板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在加入其好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LINE暱稱「外約個工」主頁面,刊登:「3500是1小時1次S戴套做和吹。4000元是1小時1次S戴套做,載套吹。無套乳交……也有1小時6000元不限次數。」之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加入其好友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後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並喬裝赴約,於10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甲○○居處,並扣得IPAD平板電腦1臺(序號F4LL2T7NT196)、保險套7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LINE通訊軟體主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2張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IPAD平板電腦1臺(序號F4LL2T7NT196)、保險套7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