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盛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盛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經抽血檢驗其血中之酒精濃度達218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測值為1.09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52號被告傅盛櫻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盛櫻於民國102年1月3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好旺來社區」內停放。嗣於同日4時許,行進至前揭「好旺來社區」內,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傅盛櫻送醫急救,經對傅盛櫻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傅盛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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