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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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涂展源 被告 上官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官秋燕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委託原告涂展源居間仲介銷售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並簽訂編號A008480「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而前開土地業於102年5月13日移轉登記與買方完迄,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支付服務費,迭經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因而訴請給付仲介服務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整,並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報在案,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又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其中並無任何被告另於本院轄內設定住所或居所之資料。足見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再本件原告係因上開仲介契約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兩造於上開契約中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