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司調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37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紹維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與乙○○○就所有權登記爭議,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具狀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分別於103年4月28日死亡及101年7月2日除戶,均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致本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基此,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顯可認為不能調解,故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