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彭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1,78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不請求上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6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利息按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7.49%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屆期或經視為全部到期未能償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7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10.16%),依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99萬1,7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