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震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震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
一、潘震亞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之期間,任職於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之公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震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至16日間之某時,在大清城品社區內,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住戶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及社區零用金2,384元(共4萬2,984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潘震亞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 張衛文 ,並佯稱: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云云,致國際維和公司陷於錯誤,而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潘震亞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嗣潘震亞即於110年7月19日失聯,未再至大清城品社區上班,經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國際維和公司索討由潘震亞保管之4萬2,984元,國際維和公司遂先賠償4萬2,984元予該社區,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維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 潘震亞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67、8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之期間,任職於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在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之公款等業務,且其於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期間內,在大清城品社區內,有收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社區零用金2,384元,共4萬2,984元,嗣於110年7月16日,以電話聯繫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並表示: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等語,該公司即於同日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大清城品社區交給我保管的4萬2,984元公款,我只是把錢弄不見;我也沒有詐騙國際維和公司3萬5,000元,這筆款項是我向該公司預借的薪資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之期間,任職於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在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之公款等業務,且其於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期間內,在大清城品社區內,有收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社區零用金2,384元,共4萬2,984元,嗣於110年7月16日,以電話聯繫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並表示: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等語,該公司即於同日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坦認屬實(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1頁、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37、65頁),核與證人即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7、129頁)、證人即國際維和公司負責人 周信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國際維和公司簽訂之協議約定書(見偵卷第31頁)、國際維和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33頁),及國際維和公司出具之該公司已於110年7月1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及向被告追討4萬2,984元、3萬5,000元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9至5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張衛文於偵訊時證稱:潘震亞於110年7月16日以電話跟我說他去幫大清城品社區匯款時,遺失該社區的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及零用金,公司就借3萬5,000元給他,之後潘震亞就沒有來上班,經公司追查大清城品社區的款項後,發現潘震亞侵占如報告書內所載的款項,保證金是潘震亞當天提領的,其他的錢則都是該社區總幹事交接時的錢(偵卷第6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潘震亞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他去幫大清城品社區匯款完後,錢遺失了幾萬元,公司就借支款項並匯給潘震亞,但從公司借支款項給潘震亞後的第2天開始就聯絡不到他,他在國際維和公司僅任職6天就擅離職守(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9至130頁),潘震亞說錢遺失後,我當天就寫好協議約定書傳給他,他填好,經我確認後,我才把3萬5,000元匯給他,就是國際維和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匯款3萬4,970元給潘震亞的款項,該協議約定書(見偵卷第31頁)上寫的3萬5元是寫錯,正確金額是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潘震亞跟我說該筆3萬5,000元是要用在公務上(見本院卷第126頁),但他並沒有將公司借支給他的3萬5,000元匯款到他應該匯入的帳戶(本院卷第127頁),公司借支3萬5,000元給潘震亞時,還不知道他沒有將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及社區零用金2,384元歸還給大清城品社區(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我到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詢問後,才知道還有前開合計4萬2,984元的款項在潘震亞身上(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該筆4萬2,984元是經過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由總幹事負責保管,在我向大清城品社區查證後,發現4萬2,984元在潘震亞身上,又因為聯絡不到潘震亞,且依照國際維和公司與大清城品社區簽訂的合約,當該社區向公司質疑總幹事所保管之財物時,公司就要先支付該等款項給該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周信福即國際維和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潘震亞擔任大清城品社區總幹事時,他向公司表示該社區的公款因不明原因遺失,請公司先將3萬5,000元交予他作為該社區款項支用,之後大清城品社區向公司索討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社區零用金2,384元,才知道潘震亞並未將3萬5,000元交給大清城品社區,也侵占4萬2,984元,潘震亞是110年7月8日開始任職,侵占公款後就一直曠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又觀諸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簽辦之報告書記載:「公司(按即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大清城品社區總幹事潘震亞於本(110)年7月19日起無故曠職,且涉及侵占該社區應退還一戶住戶裝潢保證金$30,000元、社區預備金&10,000元、磁扣收入$600元及社區零用金$2,384元,合計$42,984元。……;另為維繫公司與該社區誠信原則,建請同意 潘員 涉及侵占該社區款項合計$42,984元,先行由公司回補社區,後續循法律途徑向潘員追還並求償」等語,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確於110年7月23日收訖國際維和公司支付回補金共計4萬2,984元,此有前開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及大清城品社區出具之領據(見偵卷第35頁)。此外,復有上開協議約定書(見偵卷第31頁)、匯款單據(見偵卷第33頁)及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9至5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證人張衛文、周信福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3、又依證人張衛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潘震亞於110年7月16日以電話跟我說他去幫大清城品社區匯款時,遺失該社區的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及零用金,我當天就把3萬5,000元匯給他,潘震亞跟我說該筆3萬5,000元是要用在公務上,但他並沒有將公司借支給他的3萬5,000元匯款到他應該匯入的帳戶等語(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以及證人周信福於警詢時證稱:潘震亞擔任大清城品社區總幹事時,他向公司表示該社區的公款因不明原因遺失,請公司先將3萬5,000元交予他作為該社區款項支用,之後大清城品社區向公司索討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社區零用金2,384元,才知道潘震亞並未將3萬5,000元交給大清城品社區,也侵占4萬2,984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證國際維和公司係因被告向該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表示: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等語,始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以墊償該社區款項,然被告無故曠職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國際維和公司索討由被告保管之4萬2,984元後,始發現其不僅未將3萬4,970元用於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亦未歸還其所持有之4萬2,984元公款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顯見被告向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表示: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等語,乃係虛偽不實之詐術,洵無疑義。
4、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8日至16日間之某時,在大清城品社區內,確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及社區零用金2,384元(共4萬2,984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其復另於110年7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並佯稱: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云云,致國際維和公司陷於錯誤,而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嗣被告取得4萬2,984元、3萬4,970元後,即自110年7月19日失聯,未再至大清城品社區上班,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國際維和公司索討由被告保管之4萬2,984元款項,國際維和公司遂先賠償4萬2,984元予大清城品社區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0年7月8日(星期四)任職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在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並保管該社區之4萬2,984元公款,嗣於110年7月16日(星期五)向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佯稱: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云云,並經該公司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19日(星期一)失聯,未再至大清城品社區上班,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自承其已將3萬4,970元花用殆盡(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質以「你保管的錢(即大清城品社區之4萬2,984元公款)遺失了,為何沒有去報案?」,卻供稱:「我沒有這個習慣」(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衡情一般人若將代為保管屬他人所有之高達數萬元財物遺失,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應繼續積極處理,然被告任職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在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僅12天,當其取得4萬2,984元、3萬4,970元後,不僅旋即失聯、未再上班,更不曾報警,顯與常情相悖。
2、又證人張衛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萬5,000元(按即上開3萬4,970元)是公司用預支薪水的方式借給潘震亞的款項,公司認為是要從他的薪資去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復觀諸國際維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協議約定書,確清楚記載:「潘震亞先生於甲方公司(按即國際維和公司)任職需求,將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按協議約定書誤載為參萬伍元)整『暫交由乙方潘震亞先生代為保管』,且約定於110年8月、9月,分2個月,每月由國際維和公司拿回1萬7,500元」,且國際維和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亦載明:「……,另亦應於收受本函翌日起三日內將臺端為『本公司所持有之叁萬伍仟元返還予本公司』,……」,此有前開協議約定書(見偵卷第30頁)及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顯見國際維和公司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委,乃係因被告向該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佯稱: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云云,在國際維和公司尚未查證是否屬實前,遂先將3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萬4,970元)借予被告以墊償該社區款項之用,並約定前開款項從其將來之薪資中扣除、償還。果若該筆款項係被告向該公司預借之薪資,該協議約定書當無可能記載「將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整暫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理,益徵國際維和公司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確係交予被告以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而非被告預借之薪資,洵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狡詞,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派駐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之公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取得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住戶裝潢保證金、社區預備金、磁扣收入及社區零用金,共4萬2,984元,因而持有屬大清城品社區所有之款項,本應將前開款項用於支付該社區之公務,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派駐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之該社區管理員會交予其保管之4萬2,984元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復另向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佯稱其保管之該社區公款遺失,致該公司陷於錯誤,遂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國際維和公司並已賠償遭被告侵占之4萬2,984元予該社區,造成國際維和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業已全額賠償國際維和公司,此有被告出具之其與國際維和公司間簽訂之和解書(見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之不法款項各為4萬2,984元、3萬4,9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賠償國際維和公司8萬2,984元,填補該公司所受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見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經國際維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明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清償完畢(見審易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明宏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