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楷選任辯護人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與被告2人相關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於110年5月5日14時35分、14時54分、14時56分、14時57分、15時10分、15時12分、15時13、15時14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銀行及超商,以ATM提領之方式,分別自F帳戶提領現金2萬、1萬、2萬、10萬、10萬、10萬、10萬、5萬元;復」刪除(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並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轉帳時間」欄所載「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編號3「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00000000000-00提款」、編號5「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編號6「入款第二層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編號9「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00000000000提款」、編號13、14、20、24、29「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00(共計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5筆)、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共計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共計5筆),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編號30、35「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再增列「被告乙○○、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乙○○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提領現金及交付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戊○○、甲○○、丙○○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⒉⑵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被告乙○○於110年間,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於短短幾月間,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繫屬在前之該案所指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則就被告乙○○部分,於本案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各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⒉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110年4、5月間,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76號、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依被告所陳,其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己○部分,於本案亦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是核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各與彼此及戊○○、甲○○、丙○○、集團內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
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3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110年5月26日至27日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己○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被告己○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所犯參與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暨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侵害被害人之個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固然各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乙○○、己○參與本案,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之報酬,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俱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1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1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1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1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1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1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1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1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1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1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92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02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12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22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2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42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52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2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72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82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93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03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13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23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33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43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5
附表二: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二編號6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二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