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原告 徐進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 黃麗菁 賠償新台幣(下同)3,583,538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年7月20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
5年10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黃麗菁給付原告3,605,
031元(按本院就此擴張聲明部分已於105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繳納),嗣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 黃福田 、 郭英美 為被告,請求被告黃麗菁、黃福田、郭英美連帶給付原告3,605,03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繳裁判費36,73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8元外,尚應補繳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