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清明選任辯護人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建忠 選任辯護人任 俞仲 律師
蕭維德 律師 李庭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豪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邱柏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璜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郭眉萱 律師 陳世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撤銷。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下稱蔣清明等4人)
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操縱股價達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自106年起,先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法院於審理中,對其等命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而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亦有明定。故而本院前審法院於本案108年5月9日繫屬後,因前開修正規定,於109年2月4日重為處分,裁定蔣清明等4人均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因第一審判決蔣清明等4人所犯之罪非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而不受前開「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於10年」規定之限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5日北檢泰列106偵13700字第96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5月8日北院忠刑治106金重訴22字第1080005147號函、本院前審109年2月4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裁定、109年2月6日院 彥刑儉 108金上重訴11字第1090101158號函在卷(見106金重訴22卷一第1頁、108金上重訴11卷一第8頁、108金重訴11卷二第493至497頁)可參。
㈡本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3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因
認蔣清明等4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自111年9月16日起命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11年9月16日院彥刑暑111金上重更一12字第1119004301號函附卷(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一第383頁)可查,復經本院裁定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12年6月1日、112年6月5日院高刑暑111金上重更一12字第1129002958號函、113年1月24日裁定、113年1月26日院高刑暑111金上重更一12字第1139000502號函(見111金上重更一12卷三第19至24頁、同案號卷四第55至60頁)可參。而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宣判,認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有期徒刑部分各處5年、3年6月、3年2月、3年6月,則彼等所犯之罪名既經本院論以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開規定,累計限制期間迄今已達5年,自無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爰依職權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麗英
法官陳銘壎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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