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5號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云云,並聲請訴訟救助,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失所依附,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又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則異議人具狀追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相對人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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