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欣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10所處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合併部分均與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
總和為4年7月;罰金刑部分之執行總額為3萬元,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或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提供帳戶供詐欺其團成員使用,且前開各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月12至同年0月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前段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總額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