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代表人 林鶴爵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甲○○
號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均是上訴人之職員,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中聯絡處業務課長,乙○○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該處營業員兼會計,均是從事業務之人。緣上訴人係日本國日立空氣壓縮機台灣總代理,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或由客戶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或由客戶開立信用狀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後者交貨期約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故由上訴人先行撥調庫存機台,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上訴人,無論是何種交易型態,關於台灣中部地區之業務,上訴人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被告等人負責,於客戶直接向上訴人購買之情形,被告等人在依程序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單交上訴人在台北之總公司,所開發票則按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台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師即憑繳款單及發票登帳,至客戶先向上訴人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之機器後,應將機器交付被告等,被告等人則應填寫調撥單將機器送還台北總公司入庫。詎被告二人在任職期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訴人公司管理上之缺失,用下列方式侵占:㈠第一種方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上訴人調撥機台一台,賣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奕公司)負責人 謝發慶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後,不依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之價金,填寫繳款書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予以侵占入己。㈡第二種方式:被告二人向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佯稱賣予客戶,俟機台調撥得手,予以侵占,然後賣予不詳客戶,得款花用,侵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6、、、、、、、共九台。㈢第三種方式:客戶向銀行開發信用狀,直接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因機台大約三、四個月始能運抵台灣,故上訴人均與客戶簽訂認購單,由上訴人先將同型機台借予客戶使用,並約定客戶於機台進口後,將新機台送交上訴人,台中地區此項業務均由被告等負責。但被告等調撥機台借予客戶,在客戶將新機台交還後,卻未將機台調撥回台北倉庫,予以變賣得款花用,侵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7、8、9、、、、、、、、、、、、、、、、、、、、
、、、、、、、、、、、、、、、共四十二台。其中有十一台係案外人即原上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負責人 吳紫峰 所侵占,爰將該十一台機器刪除。㈣第四種方式:被告二人向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到手後,不知賣予何家廠商,亦未開立發票將價款繳回上訴人入帳,侵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共十二台。前後被告二人共計侵占機器六十四台,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嗣因高雄聯絡處發現職員非法侵占機台之不法情事,案件審理期間,甲○○竟主動為該案被告出庭作證並語多不實,上訴人察覺事有蹊蹺,乃將其任職期間之調撥單、發票及估價單逐一核對,始發現上情,而乙○○時任營業管理兼會計,並在調撥單上簽收,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內載請求調撥日期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品名OSP37UAI機台(含零件)、號碼第八七0三一二號之調撥單,其第三聯即「調入單位簽回聯」上調入庫欄有「梁」之簽署,並有「鍵發」二字(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一八四頁),乙○○並坦認該「梁」字係其所簽,「鍵發」二字亦係其所書,並謂:「只要調撥單的貨有下來,都會有我的簽名」、「鍵發二字的意思是表示該機器賣給鍵發」(一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一一三頁)。另據證人即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發公司)負責人 林仲衝證 稱:伊公司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十六年五月、七十七年九月、七十九年三月各向上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購買空壓機一台,共購買四台,除此之外,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任何機台等語(原審上訴字卷㈡第八十頁)。如均屬實,則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鍵發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台,被告二人何以竟以鍵發公司購買為由,請求調撥?上訴人公司如未出貨,乙○○何以又在調撥單第三聯調入庫欄簽署,表示上訴人公司已依調撥單所載品名出貨?原因何在?若上訴人公司已依被告二人之請求出貨,則該空氣壓縮機台下落為何?已否出售?如已出售,貨款有無繳回上訴人公司?抑為被告二人所侵占?因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調查根究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率謂「自(上)訴人對客戶購買空壓機,均由倉管人員 徐建民 將機台託運逕交被告等指示之客戶,若確有該紙調撥單所載送貨之情形,被告等又如何侵占」,復未審酌乙○○已在該調撥單第三聯簽署認證,表示上訴人公司已出貨之事實,而以「況僅憑調撥單又不能為確已送貨之證據」云云,遽認被告二人無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致此部分事實真相仍欠明瞭,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引用附表為理由之一部,而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二人被訴侵占之空壓機台為編號1至共五十一台,並無以下之編號,但原判決理由一|㈢第三種侵占方式又謂被告二人侵占之機台「有如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第⒈⒉……﹃﹄共四十二台」;一|㈣第四種侵占方式亦稱被告等侵占之機台為「如附表編號共十二台」。於理由欄一|㈢「共四十二台」下雖接稱:「其中有十一台係案外人即原上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負責人吳紫峰所侵占,爰將該十一台機器刪除」,但旋又謂「前後被告等共計侵占機器六十四台」云云(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四頁第七行),並以被告二人被訴侵占六十四台機台為依據而為論述,致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