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丁○○
現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
許麗萍 律師上訴人乙○○
丙○○甲○○戊○○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戊○○私行拘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丁○○、乙○○、丙○○、甲○○、戊○○私行拘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乙○○、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 廖文璋 至大陸地區之賭場賭博,廖文璋賭輸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認係詐賭,不願償還,返台後避居他處。嗣丁○○查出廖文璋避居於宜蘭縣○○鎮○○路二六九之一號七樓,乃與 林建杉 、 王春木 (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小客車至廖文璋前開羅東鎮住處樓下埋伏守候。旋發現廖文璋開車返家,乃趁其下車之際,將其強押到其等所駕駛小客車內,載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號泡沫紅茶店,談判解決債務問題。同日下午,丁○○打電話通知乙○○、丙○○至上開泡沫紅茶店。乙○○、丙○○以共同之犯意,加入剝奪廖文璋之行動自由。廖文璋無奈,打電話聯絡其妻 許怡雯 籌款,約定於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蘆洲市○○路○○號王春木所經營茶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匯豐銀行即期支票面額五百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以清償及擔保債務。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等向戊○○、甲○○借得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租住處,由林建杉、王春木強押廖文璋至該處住宿。戊○○、甲○○亦基於共同之犯意,將廖文璋私行拘禁。直至同月三日上午,由王春木將廖文璋帶至上開泡沫紅茶店等候債務處理情形。而因許怡雯報警,致丁○○、乙○○、丙○○前往王春木之茶行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丁○○乃打電話通知王春木釋放廖文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及將第一審諭知乙○○、丙○○、甲○○、戊○○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四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害人廖文璋之供述,謂丁○○等向戊○○、甲○○借得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承租處,由王春木、林建杉強押廖文璋至該處住宿,而認戊○○、甲○○有與丁○○、乙○○、丙○○等人共同為私行拘禁廖文璋犯行。然廖文璋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稱:伊被王春木帶到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係由王春木限制伊自由,甲○○、戊○○二人並無出言恐嚇伊,亦未限制伊自由(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九、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九三頁)。復據甲○○供稱:該房屋原係由戊○○所承租,伊一起住於該處。伊並不認識王春木等人,王春木係向戊○○接洽,並由戊○○同意王春木、廖文璋等人住於該處,伊並未過問其事;戊○○供稱:該房屋係由伊所承租,伊僅同意王春木、廖文璋借住該處,渠等之間之事伊並不知情各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三、
三四、七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五至一0七頁、第二宗第四0、一三八頁)。又據證人 黃文宏 於第一審證稱:戊○○要伊送羊肉爐至其租住處,共送二次。第一天送去時,戊○○、王春木、廖文璋在場,伊與渠等一起喝酒,並無異樣。第二天伊去時僅王春木與廖文璋在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一、十七頁)。則依甲○○、戊○○所供,該房屋似由戊○○所承租,並由其同意王春木等人借住該處。究竟甲○○有否一起承租該房屋﹖其就該房屋之借人居住能否置喙﹖不無疑義。再者,被害人廖文璋及證人黃文宏於審理中所為前述有利於甲○○、戊○○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甲○○、戊○○是否與丁○○、乙○○、丙○○等人共同為前揭私行拘禁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丙○○、甲○○、戊○○等人之測謊鑑定通知書所載,甲○○、戊○○稱「其未看管廖文璋行動」,乙○○、丙○○稱「在泡沫紅茶店其未毆打廖文璋」等情,各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而以之作為乙○○、丙○○、甲○○、戊○○有前開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五行、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四頁)。然該鑑定通知書併記載,甲○○、戊○○、乙○○、丙○○稱「其未赴宜蘭將廖文璋帶回蘆洲」,各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似意指其四人亦同赴宜蘭縣羅東鎮廖文璋住處,將廖文璋押至台北縣蘆洲巿。但原判決係認定廖文璋於其宜蘭縣羅東鎮住處,遭丁○○、林建杉、王春木三人押至台北縣蘆洲巿,當時甲○○、戊○○、乙○○、丙○○並未參與(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四頁第五行)。據此以觀,該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情節似未盡符。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該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內容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甲○○、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二者相比較,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時,就甲○○、戊○○因犯私行拘禁罪,所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未於理由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而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私行拘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丁○○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丁○○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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