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玉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鄭清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到案之初供詞反覆,並考量販賣毒品案件具有隱蔽性,交易雙方之供述甚為重要,衡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影響證人證詞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依其人格特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相關證人皆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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