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麗花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7公克、驗餘淨重
1.6976公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入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人於
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①103年
6月3日19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同年8月3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㈡另被告於103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與東英一街口,以3,000元向綽號「 阿牛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阿牛」當場交付被告後,被告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7公克、驗餘淨重1.6976公克),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偵查卷宗在案可參。而扣案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3100008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固堪認定。
㈢然以,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103年9月1日18時許向「阿牛
」購買,並由「阿牛」當場拿給被告,且被告還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再對照前述二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被告購買及取得扣案之毒品之前,顯見扣案之毒品並非前述二次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所剩餘,自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實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行為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此與因簽結而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法院得予裁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