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衍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證據敘述理由,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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