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ProMax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漢堂」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接續於2張簽帳單上各偽造「林漢堂」署名後持之行使,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後段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其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僅2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又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慣犯應該給其一點警惕(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以行使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漢堂」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刷卡詐欺所購得之iPhone
11ProMax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