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22號原告 王安莉 被告 劉榮德
劉以祥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要將地下水水管拆除,不得通過原告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街○○○號(透天厝)房屋頂樓」,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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