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王莉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欲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業已遷居國外,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然其業已於民國90年2月25日出境,並於92年3月21日為遷出登記,且亦查無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則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