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原告 陳玫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僅附具訴願決定書,請依不服之標的一併提出欲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5月7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07518號函)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4、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本件起訴狀載有「代理人: 陳振三 」等文字,經查該名為「陳振三」之人為原告之父,有原告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為據,惟查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並非交通裁決事件,故僅許由具有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如其確實具有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且欲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請另提出可資證明其具有得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及委任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