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臺中市○區○○路○○○號上列原告與被告原邑環境規劃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徵裁判費48,5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