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玉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鄭玉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玉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及簽注單2張,俱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60元,為賭客 徐金 看向被告簽賭之簽注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徐金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同案被告徐金看持有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手寫下注之存根聯,經被告交予賭客徐金看收執為憑,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第7頁),堪認該簽注單是時業因交付而非被告所有,另該紙簽注單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