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原告 王美戀

訴訟代理人 柳湘瑩

柳湘凌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987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固有財產(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得被繼承人 柳挺斌 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柳挺斌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死亡,故本件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柳湘凌、 柳湘婷 、柳湘瑩為被繼承人柳挺斌之法定繼承人,柳挺斌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財產,而其繼承人柳湘凌亦已於96年11月13日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並已開具遺產清冊呈報鈞院,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1123號(下稱系爭限定繼承事件)民事裁定依法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是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柳湘凌既已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系爭限定繼承事件受理,被繼承人柳挺斌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柳湘婷、柳湘瑩,即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而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柳挺斌之債務。是被告向鈞院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以清償柳挺斌之債務,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987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鈞院查詢被繼承人柳挺斌之繼承情形,獲鈞院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柳挺斌之繼承人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原告所提鈞院96年度繼字第1123號裁定之聲請人暨開具遺產清冊人為訴外人柳湘凌,並非原告,原告是否有一併聲明限定繼承尚有不明。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除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外,應屬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之情形。原告雖表示被繼承人柳挺斌生前均於台北工作,鮮少回家,是否屬上述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形,原告尚應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柳挺斌之配偶,柳湘凌、柳湘婷、柳湘瑩為柳挺斌之女,柳挺斌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與柳湘凌、柳湘婷、柳湘瑩為柳挺斌法定繼承人,柳湘凌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確定;被告以原告及柳湘凌、柳湘婷、柳湘瑩為柳挺斌之繼承人,而柳挺斌對其負有債務未清償為由,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存款屬於原告之固有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限定繼承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

1、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訂前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本件柳挺斌之繼承人柳湘凌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97年1月2日修訂前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柳挺斌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認被告對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被繼承人柳挺斌所留遺產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3、系爭存款並非原告所得被繼承人柳挺斌之遺產,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侵害原告之固有財產,核屬無據,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就原告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請求部分,即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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