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美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蘇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萬3,79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二、第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係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之花團)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3元及法定利息,及自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第一審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無庸併計其價額,是應核定為4萬3,790元(計算式:151㎡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