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9號

原告 林昶冶

被告三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容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金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金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三金有限公司(下稱三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3所示支票均經被告蔡銘義背書,屆期經原告於提示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日距發票日已逾7日,故不對被告蔡銘義主張背書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票款5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三金公司與被告蔡銘義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票款,及按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以:被告蔡銘義在被告三金公司工作,與被告三金公司之負責人是朋友關係,系爭支票是被告蔡銘義於109年8月24日向訴外人 林家聲 借款,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林家聲作為借款擔保,兩造間互不認識,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會到原告手上。因被告蔡銘義並非向原告借款,且持續每14日清償10至14%之借款,故認為被告等應不用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三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經被告蔡銘義背書,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67至177頁),被告等對系爭3紙支票簽名為真正之事實不予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三金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銘義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三金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蔡銘義就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即連帶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金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票款50萬元,請求被告三金公司與被告蔡銘義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票款5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等雖辯稱其是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林家聲借錢,只有訴外人林家聲始可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票據為流通證券,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轉讓票據之記載(例如票據法第30條),否則原則上得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票據權利,從而縱使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三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蔡銘義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初,並非直接持向原告借款,然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且支票乃流通證券,故原告因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自可因權利人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徒以只有最初執票人即林家聲得向其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顯與票據性質及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㈣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金公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蔡銘義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票款5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三金公司與被告蔡銘義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票款,及按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三金公司及蔡銘義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30萬元

110年7月27日

110年8月20日

ZF0000000

三金有限公司

蔡銘義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20萬元

110年7月26日

110年8月20日

ZF0000000

三金有限公司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50萬元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ZF0000000

三金有限公司

蔡銘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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