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丘延德 居臺中市○○區○○路2段128號
16樓之3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周妤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10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20916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8月4日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予案外人 郭來發 ,並由執行法院函請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就該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扣繳;案經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80萬9,653元在案,執行法院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原告)於77年9月22日到場實施分配,當事人並無異議,依法分配確定發款完畢,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77年11月21日繳訖。嗣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向士林分處主張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於77年11月21日繳納,惟原告未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乃以102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245664900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以102年7月1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24577200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2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245664900號函及重為處分。嗣經臺北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8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20911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其間,原告仍不服被告102年7月1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24577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為限。惟何謂「適用法令錯誤」?何謂「溢繳」?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依法令應免徵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繳,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屬適用稅率錯誤,即得請求附加利息退還所溢繳稅額。
二、依75年1月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據此,農地作農用時,自耕農民承受者,於移轉時,依80年6月12日改制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依田賦課徵之事實,及77年間期間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竟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2,809,653元,自屬適用法令錯誤;被告及訴願決定分別以申請退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免稅必需申請,否則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非屬適用法律錯誤及財政部函釋須負協力義務,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
三、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可認定合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自不得以申請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認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如以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負協力義務而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要件,即屬適用法令錯誤。
四、然財政部98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釋及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係以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為適用範圍,本件係屬法院拍賣案件,自無適用餘地。參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規定,修法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必申請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及財政部7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64356號函釋(下稱73年12月7日函)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稽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證件予以核定免徵,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依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6686號函規定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故人民自不負協力義務。訴願機關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須負協力義務,否則即非適用法令錯誤,為法令誤解,更違背法令。
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係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特別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本案系爭 三汴 段263-1地號係因土地卡及電腦檔課稅資料釐正錯誤記載,致81年迄今仍續按分割前面積5,075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確實有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地政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依上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退回上訴人溢繳之稅款,且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另參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故被告之認事用法所有違誤。
六、臺灣省政府84年5月24日府地三字第143147號函釋、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項及內政部79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849461號函釋等規定,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係經主管機關為現場勘查實質審核,認定移轉農地之使用,未廢耕、且合法使用、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要件。從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為適用法規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溢繳之稅額,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77年11月2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稅額加計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8%)之利息,將溢繳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77年度民執富字第13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7年8月4日拍定予案外人郭來發,並於同年月6日由執行法院函請士林分處核算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扣繳,案經該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2,809,653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原告)於77年9月22日到場實施分配,分配期間當事人並無異議,依法分配確定。又該期間原告未檢送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士林分處原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已告確定,該稅款於同年11月21日繳納等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5月16日士院景77執富字第132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17日士院景77執富字第132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77年8月25日民執富字第1324號通知及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專用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始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所溢繳稅額,經被告審認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係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本件應無溯及適用之餘地,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遂於102年7月11日以北市稽士林字第10245772000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雖無待人民申請等語。惟前提要件為必須系爭土地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免稅要件,始生免稅之效果,且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告亦應負協力義務,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77年8月4日拍定前,拍定人雖向執行法院出具自耕能力證明書,然原告並未向士林分處檢送其他符合上開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於拍定後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前,原告及拍定人亦未盡其協力義務,向該分處提出系爭土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按台灣省政府84年5月24日府地三字第143147號函釋等規定,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係經現場勘查實質審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稅要件等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意旨,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乃重在於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之證明,而非在於該證明所載農地是否確係作農業使用,故不得以經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載有得自耕之土地,即反推該證明書所載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依此,系爭土地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屬答辯機關權責,且該土地是否屬農業用地,及農業用地於移轉時,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仍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被告審認,原告主張,委難採憑。
三、原告復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如以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負協力義務而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要件,即屬適用法令錯誤乙節。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係指一般買賣農地,需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故課予納稅義務人有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協力義務,惟該判決意旨進一步指出在法院拍賣農地之情形,因無需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故無從課予納稅義務人有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協力義務,惟因行為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規定,應買人應提出就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故行政法院仍應查明應買人有無依該規定提出該耕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至於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則為事實之調查,倘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有此等事實,不得徒以人民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由,逕認不符合農業發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要件;若無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有此等事實,即難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要件。本件法院拍賣時,拍定人雖向執行法院出具自耕能力證明書,至於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仍有待稽徵機關事實之調查,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存在,士林分處亦難審認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稅要件之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告援引未確定之個案,核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釋規定,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稽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證件予以核定免徵,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依財政部73臺財稅第56686號函釋規定,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人民自不負協力義務,訴願機關以原告須負協力義務,答辯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非適用法令錯誤,是屬誤解法令云云。依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釋規定,業已釋明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則稽徵機關根據所附應備(例如: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查核法院拍賣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定之免稅要件外,尚應調查應買人確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予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依財政部73年7月30日臺財稅第56686號函釋規定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0
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拍定人郭來發於承受系爭土地時,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然無關乎 郭君 事先有無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問題;原告雖主張行為時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惟未於核定土地增值稅前盡其協力義務向士林分處提出系爭土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查核,自難援引該函釋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嗣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始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因本案原核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及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不生因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原告即無退稅請求權,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參照本院100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縱認本件原告嗣後有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關係,因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是該請求權以系爭土地於77年8月4日拍定移轉時,即已發生並已得行使,此一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遲至92年8月4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是原告遲於102年4月12日始向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法院77年8月25日民執富字第1324號通知、102年5月16日士院景77執富字第1324號函及分配表、102年6月17日士院景77執富字第1324號函、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增值稅查定表等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是否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原告雖未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被告是否應依職權核定免課?
二、本件是否有「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102年5月29日修訂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四)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五)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七)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十
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八)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4條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十)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27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十一)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2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
二、系爭土地於拍賣時,不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不應依職權核定免課土地增值稅: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8月4日由執行法院拍賣,依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乃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又依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稽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證件予以核定免徵,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依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6686號函規定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故人民自不負協力義務。本件被告未依職權核定免徵增值稅,竟依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為適用法令錯誤,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並無5年時效規定之限制云云。
(二)按移轉行為時農業用地所有權,免徵土地增值稅者,除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外,尚須具備「農地農用」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可資參照。80年6月12日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雖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乃指已有文件可證明農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之免稅要件(農地農用+自耕能力)者,才發生免稅效果,無待申請。財政部73年12月7日函雖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者,稽徵機關應於接獲法院拍賣通知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根據有關證件予以核定免徵,免再由義務人或權利人依本部73臺財稅第56686號函規定檢送有關證件補行申請免稅。
……。」,乃是指拍賣時己有文件可證明被拍賣農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之免稅要件(即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才有前揭73年12月7日函之適用(應依職權免課增值稅,勿待申請),可知拍賣時若只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但未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仍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要件。
(三)經查本件拍定人雖提供自耕能力證明書,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即拍定時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且拍定後拍定人仍繼續耕作),被告當然毋庸依職權認定系爭土地免課增值稅,自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蓋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乃重在於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而非在於該證明所載農地是否確係作農業使用,否則即應謂「農地農用證明書」而非「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不得以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所載有「得自耕之土地」字樣,即反推該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承受私有農地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且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係由執行法院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稽徵機關核課,並非如一般土地買賣需由義務人與權利人共同申報移轉現值課徵,是以經法院拍賣之耕地,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不得認當事人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之協力義務。如耕地之拍定人或承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耕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不生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乃認為拍賣耕地時,稅捐機關於審核是否應免課增值稅時,原農地所有權人並無提出(承受人或拍定人之)自耕能力證明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承受人或拍定人有無自耕能力,不待申請(因為如果耕地之拍定人或承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耕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會無效,當然免課土地增值稅),但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並未認定「拍賣耕地時,原農地所有權人亦無提出『農地農用證明』之協力義務」,蓋拍定人有無自耕能力,固關係著耕地所有權移轉(拍定)行為是否無效,但農地是否農用,則與「耕地所有權移轉(拍定)行為是否無效」無涉,稅捐機關就「農地是否農用」之部分,自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種免稅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舉證。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駁回免稅聲請,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之意旨尚屬有間,且關於「農地農用」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因而未依職權免課土地增值稅,自未適用法令錯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主張「拍定人既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未依職權核定免課土地增值稅,為適用法令錯誤」云云,尚有誤會,亦無足採。
三、本件稅捐稽徵機關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退稅:
本件被告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亦無102年5月29日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縱認原告可補正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農地農用」之證明(證明當年確有溢繳),惟系爭土地於77年8月4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經被告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因而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280萬9,653元,分配確定後,於77年11月21日繳訖前揭土地增值稅。嗣原告於102年
4月12日向士林分處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其申請已逾繳納日起五年,且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申請退還,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否准退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退還原告所溢繳之稅額,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77年11月2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稅額加計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8%)之利息,將溢繳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