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九五○○○二二一五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台塑加油站後方空地及中和市○○街○○○巷○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七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卷第六十二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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