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共淨重拾貳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毛重柒拾捌點陸壹公克,取零點叁肆公克鑑驗,驗餘毛重柒拾捌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號被告呂理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共淨重十二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總毛重七十八點六一公克,取零點三四公克鑑驗,驗餘毛重七十八點二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三十四點三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四十二包及白色晶體九包,分別送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二點一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七十八點六一公克,取零點三四公克鑑驗,驗餘毛重七十八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58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40019253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呂理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