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李明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17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9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1號偵查卷第52頁);另白色晶狀體1包(淨重0.40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0.3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23317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沒字第
127號卷第6頁)。
(二)、查被告李明鴻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
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已確定判決毒品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